(2017)湘01行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龙静文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静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静文。委托代理人周莉,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车站北路459号证券大厦。法定代表人邱勇,局长。委托代理人丁立权、赵广元,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刘士余,主席。委托代理人王茜,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龙静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湖南证监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行初32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6日,龙静文向湖南证监局提交《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湖南证监局公开其作出“关于反映拓维信息公司相关年度财务报告虚假陈述的回复”(湘证监函(2014)289号)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涉及的现场核查过程中的明细账、原始凭证及会计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底稿等资料以及在核查过程中所做的谈话记录、工作日记以及作出本案认定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等信息。2016年6月8日,湖南证监局作出湘证监函[2016]313号《监管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决定延长答复期限,延长期限为15个工作日,并通过邮政快递向龙静文送达《监管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2016年6月21日,湖南证监局对拓维信息公司作出湘证监函[2016]338号《关于征询是否公开相关资料意见的函》。2016年6月24日,拓维信息公司向湖南证监局回函称,其公司及下属子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原始凭证属于商业秘密。不应当公开。现金流量表系公司公开披露信息,但其形成具体过程,包括试算平衡、抵消过程及具体分录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也不宜公开。2016年6月27日,湖南证监局作出湘证监函[2016]350号《关于龙静文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函》,并通过邮政快递向龙静文送达《关于龙静文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函》。龙静文不服向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25日,证监会收到龙静文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监会受理后于2016年7月29日对湖南证监局作出证监复答字[2016]6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8月8日,湖南证监局向证监会作出湘证监函[2016]452号《关于龙静文申请信息公开事项行政复议的答复意见函》。2016年9月23日,证监会作出[2016]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湖南证监局作出的湘证监函[2016]350号《关于龙静文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函》。并通过邮政快递向龙静文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快递查询信息显示,该快递邮件已于2016年9月25日由他人代为签收。龙静文不服于2016年10月9通过邮政快递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0月17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诉讼告知书》,告知龙静文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17日,龙静文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湖南证监局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证监会签收法院通过邮政快递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龙静文的代理人签收湖南证监局和证监会举证的诉讼证据材料的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14日和2016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对湖南证监局作出的湘证监函[2016]350号《关于龙静文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函》和证监会作出的[2016]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合法性审查。关于湖南证监局和证监会认为龙静文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诉讼告知书》,宜认定龙静文于2016年10月9通过邮政快递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的情况属于正当理由,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一审法院认定龙静文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龙静文认为湖南证监局和证监会提供的证据材料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应视为湖南证监局和证监会没有相应证据的诉称意见。经查,湖南证监局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证监会签收本院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的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龙静文的代理人签收本案湖南证监局和证监会举证的诉讼证据材料的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14日和2016年12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湖南证监局和证监会提供的诉讼证据材料均未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对龙静文的此项诉称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湖南证监局针对龙静文申请公开核查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财务报表、原始凭证等相关资料,因上述材料涉及拓维信息公司的商业秘密,湖南证监局书面征询拓维信息公司的意见,在拓维信息公司书面回复上述信息属于公司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的情形下,经湖南证监局审查后确定上述信息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后湖南证监局决定不予公开上述信息,并将不予公开的理由告知龙静文,湖南证监局作出的该项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龙静文认为上述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诉称意见,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书面代理词已进行仔细审阅。一、对于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众所周知,财务报表、原始凭证本身具有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能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经权利人采取一定保密措施的一般特征,拓维信息公司的财务报表、原始凭证等资料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从该项规定来看,亦能体现会计资料与商业秘密具有较强的紧密联系性。三、关于龙静文认为湖南证监局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十一份证据材料未提交法庭,已构成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和明显不当的诉称意见,因上述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且该十一份证据材料系上述信息的载体,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已经能够做出判断。故对龙静文的上述诉称意见均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湖南证监局对拓维信息公司相关事项的核查主要采取查阅财务资料的方式,湖南证监局既未制作谈话笔录,也未向拓维信息公司年报审计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相关审计工作底稿,且龙静文亦未提供相关案件线索或证据材料证实湖南证监局已制作或保存有上述政府信息,故湖南证监局作出的答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龙静文向湖南证监局申请公开在核查过程中所做的工作日记以及作出结论认定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等信息,因工作日记、讨论记录等属于湖南证监局在日常工作中形成的内部管理记录及过程性信息,对龙静文没有约束力,也不对龙静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关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信息”的规定,湖南证监局决定对前述资料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证监会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证监会在受理龙静文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龙静文主张的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产生的损失10000元,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湖南证监局和证监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龙静文的此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湖南证监局作出的湘证监函[2016]350号《关于龙静文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函》和证监会作出的[2016]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龙静文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龙静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龙静文上诉称:二被上诉人举证逾期,应视为无证据。湖南证监局认为明细账、原始凭证等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但未举证证明,同时,湖南证监局认为工作日记及相关讨论记录属内部信息或过程性信息是错误的,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存在,且应当公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湘证监函(2016)350号《关于龙静文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函》,撤销证监会(2016)66号行政复议决定,判决湖南证监会重新答复,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原告因复议和诉讼产生的损失1000元。被上诉人湖南证监局和证监会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本案其他材料,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应为湖南证监局在对其所提监管稽查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过程中所制作的及从拓维信息公司获取的未予披露的相关信息,包括相关明细账、原始凭证、谈话笔录、审计工作底稿、工作日记、讨论记录。1.关于明细账、原始凭证。因这些材料一般不为公众所知悉,向外泄露可能会损害权利人的竞争地位,权利人对这些材料一般也采取了保密措施,故湖南证监局认定这些材料涉及商业秘密,并无不当,同时,这些材料不公开不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且拓维信息公司不同意公开,故湖南证监局不予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这些材料属应予公开的对投资者投资决策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无法律依据,与常理也不符,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这些材料属商业秘密但未举证的问题,该异议的实质是主张湖南证监局判断相关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时应单独调查,因相关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主要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同时,对相关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被上诉人根据其业务经验及相关规定即可确定,故其未另行单独调查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2.关于谈话笔录、审计工作底稿。湖南证监局答复称未制作谈话笔录以及未获取审计工作底稿,诉讼中也作出了合理说明,其主张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应在调查中获取过,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3.关于工作日记及讨论记录。这些材料属于意思形成过程中的信息,具有内部性和非终极性的特征,被上诉人认定其属内部管理信息及过程性信息,并据此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逾期举证的问题,经查,与事实不符。综上,湖南证监局在法定期限内所作答复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不违反法定程序。经查,证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龙静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永审 判 员 柳 明代理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景月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