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游光明与刘安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光明,刘安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561号原告:游光明,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医生,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刘安盛,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人,个体经营户,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原告游光明诉被告刘安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光明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刘安盛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1日起利息按约定利率即月息2%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安盛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游光明诉称,2016年2月21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游光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一年,今借人:刘安盛,经手人:邱梅玉,2016年2月21日。”就该笔借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未还。被告刘安盛未作答辩。原告游光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孔繁亮于2016年2月21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期1年。当天,我通过抚州农商银行转账190000元至被告账户。另付现金10000元;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经营门窗、装饰材料批发等,在开店期间向我借款20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通过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游光明通过被告刘安盛兄嫂邱梅玉认识被告。2016年2月21日,被告以开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游光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一年,今借人:刘安盛(盖章),经手人:邱梅玉,2016年2月21日。”同日,原告通过其在抚州农商银行账号转账人民币190000元至被告刘安盛账户。另付现金1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其延期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占用期间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尚欠利息24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安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游光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游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原告游光明负担180元,被告刘安盛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