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甘肃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泽县板桥镇镇壕洼村村民委员会、郝明鑫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临泽县板桥镇镇壕洼村村民委员会,郝明鑫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07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浩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张掖市临泽县工业园区(种子产业园区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695600650Y。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富强,男,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儒,男,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泽县板桥镇镇壕洼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临泽县板桥镇壕洼村。 法定代表人:陈正雄,系该村委会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C9415816-3。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林,男,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郝明鑫,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无业,住临泽县工商局家属楼一单元402室,身份证号码622224197204010018。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国,男,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泽县板桥镇镇壕洼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郝明鑫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3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13年4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种子生产合同》,次日双方又签订玉米制种生产合同附加协议一份。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合同书及附加协议内容互不一致,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书及附加协议内容中关于预约生产的玉米品种及面积有明显的添加痕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添加内容书写人说法不一,一审判决认定“该增加的内容系润丰源公司的生产部经理汪永加添加”有何依据?上诉人一直主张其委托原审被告郝明鑫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约1000亩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并提供了其持有的未经添加的合同书及附加协议佐证,同时一、二审中上诉人还提供了被上诉人签名、盖章的亲本预借单、种子款结算协议、制种款结算单、玉米制种结算、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尤其在情况说明中,被上诉人明确写到“2013年4月14日甘肃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郝明鑫在临泽县板桥镇壕洼村落实玉米制种1000亩”,“郝明鑫在壕洼村还另外种植制种玉米两千多亩”。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将1000亩的制种款3308296.4元全部兑付,均是以上诉人公司名义汇入,另有175万元均是以原审被告郝明鑫个人名义进行的汇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据以索要欠款的结算清单亦是仅有郝明鑫的个人签名,结合上述证据,是否存在郝明鑫超越代理权限增加制种面积或是私自以上诉人名义进行制种的情形?以上事实不清楚,直接影响本案的裁决结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泽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3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临泽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甘肃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41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安凤梅 审 判 员 胡宏睿 代理审判员 任斌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赖煜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