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43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巧与周华元、沈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周华元,沈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2民初4381号之一原告:王巧,女,汉族。被告:周华元,男,汉族。被告:沈燕红,女,汉族。原告王巧与被告周华元、沈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王巧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周华元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承诺自2014年9月1日开始每个季度还款5万元,否则承担每月1%的违约金,该借款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华元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未按约还款的违约金(以45万元为基数,以每月1%的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沈燕红对周华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周华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出示借条中并没有约定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被告即申请人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周华元的住所地位于株洲市荷塘区,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原告王巧系接受货币一方,其户籍地为长沙市开福区局后街24号,虽然原告在起诉书上列明其住所地为湘潭市九华大道3号,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居住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亦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综上,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周华元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卫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