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杨尔各与冉丛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尔各,冉丛文,申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108号原告:杨尔各,女,1971年3月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茹,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德昌县人。被告:冉丛文,男,199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被告:申华,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原告杨尔各与被告冉丛文、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尔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茹、被告冉丛文、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尔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医疗费5477.40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9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26247.4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晚,被告冉丛文饮酒后驾驶被告申华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德昌县德州镇西宁街自西向东行驶,20时许,当该车行驶至西宁街中段时,与沿西宁街南面自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原告杨尔各(手拉手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无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告于当晚入住德昌县中医院医治,住院74天好转出院,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右腓骨头线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外侧挫伤,3.关节腔少量积液,4.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上侧切牙牙折。住院期间,被告冉丛文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医院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出院后休息16天。2016年11月30日,德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德公(交)认字[2016]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冉丛文负主要责任。对此,二被告均应承担侵权责任。现特诉至法院。被告冉丛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医疗费我方垫付了一万多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双方按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来分摊。原告的牙齿与此次事故无关,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是坐在地上的,并没有伤到牙齿。另外我母亲打了一张二千多的欠条给原告。被告申华辩称,赔偿按法律规定办,摩托车的车主是我,我也借了车给冉从文,只是赔偿按责任大小来分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门诊发票五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德昌县中医院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德昌县中医院伤(病)情鉴定书、欠条一张、何氏牙科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相关损失及责任划分。被告冉丛文质证认为对何氏牙科费用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撞伤原告的牙部,不应对补牙的费用进行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申华质证认为发票上打的是医保卡支付,还有材料费也不知道是治疗什么的费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何氏牙科费用(1145.00元),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在县级医院及德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却在私人诊所对牙齿进行修补,无正式的医疗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其他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出示证据。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2016年4月21日,被告冉丛文酒后驾驶被告申华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冉丛文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驾驶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的机动车上道行驶、驾驶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沿德昌县德州镇西宁街自西向东行驶,20时许,当车行驶至西宁街中段时,与沿西宁街南面自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原告杨尔各(手拉手推车未在人行道上行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无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到德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4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0693.20元,门诊费1616.40元。2016年7月13日,德昌县中医院作出伤(病)情鉴定书,结论为:一、1.右腓骨头线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外侧挫伤,3.关节腔少量积液,4.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上侧切牙牙折为本次外伤所致,经医治好转出院;二、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三、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出院后仍需休息16天;四、针对右上侧切牙牙折到口腔科门诊进一步诊治,费用以实际使用为准。五、有无残疾到上级鉴定机构进一步鉴定。德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德公(交)认字[2016]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冉丛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杨尔各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仅依据德昌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和冉丛文出具的借条确认,被告冉丛文垫付医疗费为7977.20元(10693.20元—271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德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冉丛文垫付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所受的牙伤是否是这次交通事故所致,该何氏牙科的费用是否应赔偿;二、被告冉丛文与被告申华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三、被告冉从文受到行政处罚和吊销汽车驾照处分后,能否减轻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四、交通费问题;五、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所受的牙伤是否是这次交通事故所致,该何氏牙科的费用是否应赔偿的问题。原告称该牙伤是这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在医院也作了治疗,仅在补牙时在私人的何氏牙科补的,花费1145元也不贵不过分。被告冉丛文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坐在地上的,并未伤及牙部,不应赔偿医牙的损失。因德昌县中医院2016年7月13日伤(病)情鉴定书中鉴定结论第二条第5项为“右上侧切牙牙折为本次外伤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所受的右上侧切牙牙折是这次交通事故所致对原告在德昌县中医院医治受伤牙的费用予以确认。但原告在德昌县私人诊所何氏牙科产生的费用1145元,因鉴定结论第四条“针对右上侧牙牙折到口腔科门诊进一步诊治,费用以实际使用为准。”还因原告已在县级医院住院治疗,未按医嘱到口腔科医治,却到私人诊所进行医治,且所花费用并无正式有效的票据,故该笔费用11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关于被告冉丛文与被告申华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照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被告申华将摩托车借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冉丛文,故本案被告冉丛文与被告申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被告冉丛文受到行政处罚和吊销汽车驾照处罚后,能否减轻所应承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冉丛文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问题。虽原告主张了交通费,但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被告承担比例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划分,即主次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冉丛文、申华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较为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规定》,本院核实确认原告此次受伤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0693.20元(其中被告冉丛文垫付7977.20元)、门诊费1616.40元、护理费9250.00元(74天×125元/天)、误工费900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220.00元(74天×30元/天),合计人民币32779.60元。按照本院对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本院确认被告冉丛文、申华应承担原告损失70%,原告其余30%的损失自行承担。按上述比例划分,被告冉丛文、申华应赔偿原告杨尔各各项损失22945.72元(32779.60元×70%),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冉丛文垫付的7977.20元,被告冉丛文、申华还应实际赔偿原告杨尔各14968.52元(22945.72元—7977.20元)。原告杨尔各的其余损失9833.88元(32779.60元×30%)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冉丛文、申华赔偿其各项损失14968.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冉丛文、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尔各医疗、误工、住院生活补助等费人民币14968.52元;二、驳回原告杨尔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8元,由被告冉丛文、申华负担160元,由原告杨尔各负担68元。由被告冉丛文、申华负担的部分,杨尔各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冉丛文、申华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径行支付给原告杨尔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佳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