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828号原告:侯某某,女,1980年2月6日生,汉族,郯城县。被告:袁某某,男,1975年3月29日生,汉族,郯城县。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婚生女孩袁某某由被告抚养,后变更该项诉求为要求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袁某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6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袁某某、2011年7月24日生育女孩袁某某,2000年8月3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被告因交通事故入狱服刑至2017年2月,被告出狱后,一直对原告持怀疑态度,原告多次向被告解释均无法消除被告的疑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被告在服刑后对原告持怀疑态度是不对的,被告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愿意加以改正,请求原告以及法院能够给予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6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袁某某、2011年7月24日生育女孩袁某某,2000年8月3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被告因交通事故入狱服刑至2017年2月,被告出狱后,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产生矛盾经常吵闹,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索引卡、证人袁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特别是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对被告不离不弃,可见双方应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如能冷静处理,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并加以改正,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理解、双方应有缓和关系,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离婚,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