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执2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金浩源农业有限公司等人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浩源农业有限公司,吴珍蓉,彭康,熊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3执2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铁荣路50号。法定代表人贾晓红,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金浩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安县新园乡四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吴珍蓉,经理。被执行人吴珍蓉,女,汉族。被执行人彭康,男,汉族。被执行人熊淑军,男,汉族。本院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南充市果城公证处(2010)南市证字第27101号公证书,受理了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金浩源农业有限公司、吴珍蓉、彭康、熊淑军追偿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四川金浩源农业有限公司、吴珍蓉、彭康、熊淑军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南充市果城公证处(2010)南市证字第27101号公证书终结本次执行。二、被执行人四川金浩源农业有限公司、吴珍蓉、彭康、熊淑军应继续向申请人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债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三、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玄审 判 员 高树林代理审判员 李小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