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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王长坤、晏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王长坤,晏金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69号原告:陈志强,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孝感市开发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收集证据,代为出庭参与诉讼,和解,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在各类法律文书上签字、签名,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长坤,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晏金玲,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告陈志强与被告王长坤、晏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被告王长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0元及利息19128元(利率6%,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直到还清本息为止);2.判决被告晏金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芝麻白花岗岩供货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交付货物。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未付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230000元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特诉至法院。被告王长坤辩称,因经济困难,工程款确实没有付清,到目前为止,工程没有完工。被告晏金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晏金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原告陈志强当庭确认被告王长坤在2016年2月1日出具欠条后付款8000元。另查明,被告王长坤、晏金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志强与被告王长坤签订的《芝麻白花岗岩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志强履行了供货义务,王长坤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王长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长坤在出具欠条后向陈志强付款8000元,应予以扣减。因原、被告未约定延迟付款的利息,对陈志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晏金玲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陈志强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志强支付欠款222000元,被告晏金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6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王长坤、晏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36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虹审 判 员  何丽人民陪审员  程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