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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执异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5执异207号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长沙分行)。负责人:罗方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长沙分行)。负责人:安文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镝,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市建工集团)。法定代表人:黄铁山。被执行人: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芳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长沙市建工集团、中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光大银行长沙分行称,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31日,被执行人中达公司分别与我行签订三份《最高额质押合同》,为我行不同的三家授信客户提供总计2750万元的质押担保,2015年12月1日,被执行人中达公司与我行签订《质押合同》,为我行另一授信客户提供1000万元的质押担保。并将该公司在我行开立的375万元定期存单质押给我行。根据质押合同约定,质押存单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质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因被执行人中达公司担保的四家授信客户在我行的四笔贷款均未结清,故我行对质押担保的定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7月13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长沙市建工集团、中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湘0105执1507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中达公司质押在我行的375万元定期存单予以冻结,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中达公司账户的375万元定期存单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长沙分行答辩称,案外人光大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证据不完整,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光大银行长沙分行没有提供任何匹配的具体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借据、银行流水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金额多少、还贷情况等真实性均无法证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有设立质押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形成合意。2、光大银行长沙分行仅提供了其中一笔流动性借款合同,根本无法审核主债权、保证金之间的对应关系,且该笔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对担保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未成就。按照10%的保证金比例,该笔借款对应的保证金仅为100万元。3、光大银行长沙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仅《合作协议》提供了原件,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质人未以存单原件质押的,质权人不享有质押权。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存单质押可以冻结,而且对于质押存单没有具体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可以扣划。综上,案外人光大银行长沙分行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执行人长沙市建工集团没有答辩。被执行人中达公司没有答辩。本院查明,原告北京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长沙市建工集团、中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湘0105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长沙市建工集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长沙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64413.89元、罚息51837.5元以及2016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利率按利息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长沙市建工集团承担原告北京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80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中达公司对被告长沙市建工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达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沙市建工集团追偿;四、驳回原告北京银行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长沙市建工集团、中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北京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湘0105执15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达公司、长沙市建工集团存款人民币1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据此于2016年7月13日向案外人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协助冻结中达公司在该行账户人民币1100万元,并实际冻结中达公司账户存款人民币375万元。后案外人光大银行长沙分行认为本院的冻结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2015年7月3日,光大银行长沙分行给予中达公司授信担保额度10000万元,由中达公司在光大银行长沙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实际贷款比例10%的定期存单账户,并将该存单质押给光大银行长沙分行进行管理。本院认为,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扣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提出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廖梦菲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 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