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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文登与张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登,张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登,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花(系张建之妻),住永昌县。上诉人李文登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0321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登、被上诉人张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思泊湖牛肉面馆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对外应由该牛肉面馆承担责任,李文登只是股东之一,一审判决李文登个人承担责任不当;双方约定的改水、电和管道人工费是3000元,且已付清,一审通过鉴定认定人工费显失公正,也是支持张建的讹诈行为。张建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张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文登给付改造水电线路管道工程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张建与李文登经口头协商,由张建承揽李文登经营的思泊湖牛肉面馆水电线路和管道改造工程,材料由李文登提供。张建2015年11月8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1月23日完工。2015年11月中旬,李文登给付张建人工费3000元,拒绝给付其余部分。诉讼过程中,经张建申请,法院委托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张建完成思泊湖牛肉面馆水、电改造和管道改造工程人工费为6366.92元。张建支付鉴定费5000元。李文登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张建提交的2份证明为复印件,出具证明的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其效力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张建完成工程的人工费,经鉴定为6366.92元,李文登已付3000元,尚欠3366.92元,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张建已将工作成果交付李文登,故张建要求李文登给付改造水电和管道工程人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李文登给付张建改造水电和管道工程人工费3366.9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建负担13元,李文登负担12元;鉴定费5000元,由张建负担2500元,李文登负担25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建与李文登口头协商达成了思泊湖牛肉面馆水电和管道改造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张建按约完成了水电和管道改造任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李文登使用,李文登应当给付张建相应的报酬。思泊湖牛肉面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是李文登,且注册时间在双方达成改造协议之后,因此,李文登所提应由思泊湖牛肉面馆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李文登承担责任正确。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张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在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经张建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并依此认定张建的劳务费数额,并无不妥。李文登所提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是3000元且已付清的理由无据证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文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文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晓霞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