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聂建军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建军,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23日被平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1日以宁检刑诉字(2017)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建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7日,被告人聂建军从西安来到宁陕县城准备实施盗窃。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聂建军采用自制改锥撬压卷闸门的方法,在迎宾大道“尚品”理发店盗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随后又以同样的方法在广场路“汁汁果果”儿童生活馆盗窃索尼牌上网本一部,在河提东街“冰洁”服装店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在河提东街“百斯盾”服装店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又撬开河提东街“快乐影吧”的大门,窃得现金200元,后被告人聂建军逃离宁陕县。经鉴定被盗的三部笔记本电脑和上网本的总价值为15464元。被告人聂建军对宁检刑诉字(2017)第15号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意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聂建军的供述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自制改锥撬压卷闸门入室窃取三部笔记本电脑和上网本一部,现金200元,总价值共计为1566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建军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聂建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聂建军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荣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