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文英诉被告孙江、王翠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英,孙江,王翠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969号原告:李文英,女,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岩,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江,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王翠俭,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文英诉被告孙江、王翠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岩,被告王翠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11000元,本息共计10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孙江、王翠俭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文英与其二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以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57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期将上述借款交给二被告(转账、现金支付共计8笔:1、2012年4月在铁通公司门口,李文英交给孙江现金48000元;2、李文英分3次、3天分别打到孙江、王翠俭银行卡上共计52000元,具体打到谁的银行卡上多少钱记不清了;3、2014年4月28日李文英通过支付宝打到王翠俭农行卡上18000元,用以给货栈工人开工资;4、在铁中门口,李文英交给孙江现金10000元;5、李文英用现金转到王翠俭银行卡里10000元;6、李文英给孙江现金2000元用于修车;7、李文英用网银转账给孙江10000元;8、借给孙江2000元和5000元,录音中有体现),因为当时原、被告关系较好,故原告交给被告借款时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曾还过6000元,2016年7月1日王翠俭又偿还原告18000元,之后便再拒绝还款,去除上面两笔还款及我儿子周洋所使用的货栈代收货款35000元,被告还欠我980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不顾友情违背诚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孙江未提出答辩。王翠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和李文英不是朋友关系,孙江与李文英的关系不正常,她已破坏了我的家庭。我本人从未向李文英借过钱,对孙江向李文英借款的数额不详,是后期李文英找到我索要欠款才知道孙江曾向她借款,我不知道孙江借钱的干什么了,借款应属于孙江的个人行为。原告提出的录音证据,有节选,不能说明债务是怎么形成的,录音中有诱供的话语,在录音中我讲明如果孙江与我一起共同生活,我才去帮助还钱,而不是我个人的债务。原告说2014年4月28日李文英通过支付宝打到王翠俭农行卡上18000元,我根本没有收到这笔钱,原告的转账,将我王翠俭的名字写成了王翠剑,我怎么可能收到这笔钱。相反,在我经营配货站期间,李文英的儿子周洋花了我的代收款。原告所说我给她打款18000元,是孙江逼我打款给她的,不打款孙江就跟我闹,不打款不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文英提交的2016年2月21日下午,在王翠俭经营的配货站,其与王翠俭的对话录音。在录音中,李文英提出欠款为109000元,王翠俭回答“嗯”,并不是肯定用语,王翠俭的态度模糊,不能证明是肯定了李文英所提出的欠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不能给予确认。2、2016年9月25日8时10分,李文英的儿子周洋与孙江的电话录音。该录音中,孙江虽承认欠款,但没有说出欠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该份证据不能给予确认。3、李文英给王翠剑、孙江的支付宝转款电子记录。共计三笔,其中给王翠剑转款一笔,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金额18000元;给孙江转款二笔,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13日、2015年11月10日,金额共计12000元。该组证据中关于给王翠俭的转款,实际被转款人写成了王翠剑,与本案被告王翠俭名称不同,不能证明已通过银行转款成功;给孙江的转款,不能单独证明向对方转款就是向对方借款,且李文英自认被告方已偿还2400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不能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江、王翠俭为夫妻关系。2013年,王翠俭开始经营一家配货站,孙江则在配货站负责开车或押货,期间孙江与李文英关系较好,李文英曾多次借款给孙江。因孙江没有给李文英写过欠据,也不同意补写欠据,2016年2月21日下午李文英去配货站找王翠俭,暗地录音,李文英提出:“咱俩对完帐是109000,对吧?”王翠俭回答“嗯”,李文英又说:“完了加它这个,一共116000”,王翠俭回答:“那他(孙江)就跟我说过5000,好像最后买这个4米2(长的车的时候)吧,我就看他(孙江)卡里面,我就说你这卡里怎么有5000块钱呢,我看他短信呢,完了后他说文姐借我的”。李文英提出4月份家里房子要装修,要求王翠俭、孙江到时先偿还一部分钱,王翠俭说:“他(孙江)要是好了,就是说啥呢,我看看他啥样,我尽量的,我看他给我多少钱,四月份这几台检车,如果检车钱够了,我就给你,我不能不给你,文姐你就放心,就是说我们俩将来真有分那一天,也得整明白”。录音中李文英曾问:“当初是通过他(孙江)借的钱,但你也是知道的,你也给我打电话了,你说是不是啊?”但王翠俭没有回答。李文英还说“这一下子你说你们俩一生气完了就是……,是,我承认我有毛病,你不能因为这个那啥呀(影响偿还我钱)”。2016年9月25日,李文英之子周洋与孙江通电话并录音,孙江表示现在没有钱,以后有钱再还,除此外孙江没有其他的表示。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方已还款24000元,其中一笔18000元为王翠俭2016年7月1日向李文英转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文英起诉孙江、王翠俭欠款,依据的是2016年2月21日下午,其与王翠俭的对话录音,在该录音中,其一,体现了孙江与王翠俭的夫妻关系并不和睦,如果孙江与王翠俭和好,王翠俭愿意替孙江还钱。其二,李文英所出借的款项,基本上借给的是孙江,本应找孙江核对账目。李文英却找王翠俭对账,王翠俭是否全部知道?李文英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在录音中,李文英主动提出仍欠款109000元后,王翠俭回答“嗯”,充其量也只能说明王翠俭相信了李文英的说法,但并不代表这种相信就是正确的。其三,庭审中李文英陈述共出借款项8笔,金额共计157000元。8笔借款中,含2014年4月28日用支付宝转给王翠俭的18000元,然该笔转款失败,王翠俭并未收到,而李文英在录音中提出的仍欠109000元,并没有刨除该笔钱,说明在向王翠俭核对时账目混乱,且109000元是怎么形成的,录音中并未提及。因此李文英提供的录音,只能证明孙江仍欠款,并不能证明孙江欠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关于在录音中王翠俭明确表示其本人听孙江说过拿了李文英5000元钱买车,因在录音之后,王翠俭2016年7月1日向李文英转账18000元,本院对该5000元借款是否成立亦不能给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李文英起诉被告孙江、王翠俭偿还欠款98000本金,证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565.6元,保全费1065元,合计4110.6元,由原告李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东审 判 员 蒋玉娇人民陪审员 张 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才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