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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8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81民初296号原告王某甲,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人,无业,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委托代理人苏某(系原告配偶),女,1984年3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丰镇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人,个体,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系丰镇市A实业养猪场钢筋工承包人,2012年夏天,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养猪场做钢筋工,被告王某乙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后仍欠原告工资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无奈之下原告找到了派出所,因为是民事纠纷派出所无法处理,今年1月23日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丰镇市A实业养猪场农民工工资王某甲3000元整”。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元。被告王某乙口头辩称,2012年6月到9月,原告确实给我干了活,我承包的是A公司猪舍的钢筋活,原告给我干的是钢筋工种,他当时的工资共6300元,我给过原告3300元,还欠他劳务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承包了丰镇市A实业养猪场钢筋工种后,于2016年6—9月份雇佣原告王某甲为钢筋工,约定每日工资150元,原告共挣工资6300元,被告给付了3300元后,余款3000元一直拖欠至今。经原告催要,2017年1月23日,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丰镇市A实业养猪厂农民工工资王某甲合计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雇佣原告王某甲务工后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王某乙也予以认可。被告王某乙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劳务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杨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