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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作安、杨玉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作安,杨玉明,何清朝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作安,男,194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明,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建,襄阳市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清朝,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一,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作安、杨玉明因与被上诉人何清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5)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玉明及其与上诉人杨作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建,被上诉人何清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作安、杨玉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证据效力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已经撤销的南漳县清河管理区委员会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南清行次字(2015)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错误认定本案诉争土地系转让;2.一审法院把2015年9月8日《清河管理区雷家巷村民委员会关于农村土地流转情况说明》和2015年9月16日雷家巷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情况说明》作为无异议证据认定,没有根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何清朝依据清河农场习惯做法在所属的分场和财政所进行了变更登记”,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变更土地经营权后何清朝及时按照农场习惯做法向村民委员会(原分场)进行了登记,该土地自登记后承包经营权即发生流转,发包方予以认可”,以上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争议土地是转让关系毫无法律依据。首先,转让主体经济状况都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即承包方(转让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而原告杨作安一直在家务农,原告杨玉明一直在外打工,经常换工作。第二,经发包方同意。正确的理解是,转让方和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上签字同意。第三,转让关系成立后,接受转让的一方应当与发包方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本案被上诉人至今举不出这份合同。除以上两处认定事实错误外,还有两个错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两次“变更登记”时间不详;第二,认定“两次变更登记”错误。原审判决依据所谓的习惯说法认定变更登记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口头或书面转让合同,并且有证据证明双方是不定期的转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转让关系,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交纳了税费、三提五统为依据之一,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转让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事实是,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何清朝种原告的承包田,原告不收转包费,被告负担税费和三提五统。4.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何清朝后来领取粮食直补作为理由之一,来认定诉争土地是转让,也是错误的,事实是原、被告口头有约定,被告种原告的承包田,粮食直补可以免,当田收回后不能领,此外,国家对粮食直补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更没有规定谁领粮食直补谁就是土地的承包人。5.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事实上是转包,上诉人在转包给被上诉人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转包费,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对流转的价款及支付方式没有约定,这种情况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纠纷依事实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转包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何清朝归还诉争的7.04亩土地。被上诉人何清朝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作安、杨玉明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何清朝返还从原告处转包得到的耕地两块:3.92亩及3.12亩,共计7.04亩(面积按60平方丈/亩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原告所在的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30年),原告按照当时村组的分田标准,分到7块农田,合计承包13.4亩(按100平方丈/亩计算)并确认了经营权,在1999年发有《农户承包国有土地经营权证》。1999年原告杨作安的儿子杨玉明结婚,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后杨玉明分家另过。按照家庭分家约定,杨玉明从家庭承包的7块土地中分得2块地,分别是第三片中第1块(面积3.92亩),第六片中第1块(面积为3.12亩),面积均按60平方丈每亩计算。后因原告杨玉明外出打工,这两块地由原告杨作安代为耕种。2001年,被告何清朝找到原告杨作安,要求耕种原告承包的第六片中的第1块3.12亩土地。双方口头约定,杨玉明的这块地转包给被告何清朝耕种,何清朝负责上交农业税费,等杨玉明外出打工回家后收回。2002年被告何清朝又找到原告杨作安,要求耕种原告承包的第三片中第1块3.92亩土地,双方口头约定同上次。2013年10月,杨玉明外出务工回家,要求被告返还转包的两块7.04亩土地,被告何清朝无理拒绝返还。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调解未果。2014年12月29日,南漳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为转包关系,但被告至今拒绝返还。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何清朝返还原告转包给他耕种的两块7.04亩土地,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一、本案原告杨玉明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原告杨作安与杨玉明系父子关系,户主杨作安1997年承包清河管理区雷家巷村(原清河农场三分场)土地时,杨玉明与杨作安同为家庭共同成员,杨作安的承包应属家庭承包,两原告也据此提供了户口簿予以证实,故原告杨玉明作为家庭承包时的家庭成员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原告杨玉明务工回家后即向被告何清朝要求返还遭拒后,多次信访和要求处理,双方争议不断。2015年7月,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5日,清河管理区对该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权决定,后原告杨作安向南漳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4月7日,南漳县人民政府撤销了清河管理区委员会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南清行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理决定。因本案当事人自争议发生后双方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的诉讼并未超过时效。三、争议土地经营权是转包还是转让。原告杨作安2001年和2002年分别应被告何清朝的要求,将自己家庭承包的两块土地交给何清朝耕种。何清朝遂依据清河农场习惯做法在所属的分场和财政所进行了变更登记,并按照规定上缴了“三提五统”和税费。期间农业税费进行了相应改革,各项惠农政策和粮食直补均由何清朝享受,土地经营权发生改变时间长达14年之久后方产生争议。原告杨作安自愿将承包的7.04亩土地在两年内分两次交给何清朝耕种,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变更土地经营权后何清朝及时按照农场习惯做法向村民委员会(原分场)进行了登记,该土地自登记后承包经营权即发生流转,发包方予以认可。何清朝遂按照新的承包土地面积负担相应税费,后又历经税费改革,期间均由何清朝办理各项申报、登记手续,并依据规定享受相应惠农政策和补贴。原告杨玉明虽常年在外务工,但基本每年春节回家,对父亲杨作安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做法未提出异议和及时主张权利。2013年后,因原、被告所在地部分土地被征收,双方遂引发争议。该争议土地后经清河管理区委员会调查核实后作出了行政决定,确定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该行政决定虽经复议后被撤销,但撤销理由为适用法律和行政决定程序不当,并未对事实予以否定。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经营权改变为转让而非转包。四、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本案争议土地虽属国有土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之规定,故应适用该法。经对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当庭举证、陈述和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原告杨作安居住所在地清河管理区雷家巷村(原国营清河农场三分场)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杨作安家庭承包土地13.4亩。1999年3月26日,湖北省国营清河农场为杨作安核发了《农村承包国有土地经营权证》,证书上记载杨作安承包耕地面积13.4亩,承包期限30年,未记载承包土地的坐落、等级、类别及块数等情况。1999年,杨作安次子杨玉明结婚分家另过,后外出务工。2001年和2002年,原告杨作安两次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两块土地共计7.04亩转让给被告何清朝耕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何清朝取得两块土地经营权后按照农场惯例在村里进行了经营权变更登记。原告杨作安的承包面积减掉流转面积7.04亩后增加到何清朝承包面积中,何清朝按照新的承包面积承担上交农业税、“三提五统”等税费和相关义务。后遇国家农村税费改革,清河管理区雷家巷村对农村承包土地再次进行登记、核实,杨作安流转给何清朝的7.04亩土地仍由何清朝办理相关申报、登记手续。农村税费改革结束后,流转的7.04亩土地的粮食直补和相关惠农政策一直由何清朝享受和领取。2013年10月,杨玉明务工回家,要求被告返还其父转包的两块土地,被告何清朝以争议的土地已合法流转,拒绝返还。两原告遂向有关部门反映和信访。2014年7月24日,南漳县清河管理区委员会下达了关于杨玉明要求收回责任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杨玉明不服该意见向南漳县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复查申请。2014年12月29日,南漳县人民政府复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定杨玉明及其家庭反映的涉地纠纷属于转包行为。后原、被告两家相互抢种争议的3.92亩土地,何清朝并申请南漳县清河管理区委员会对双方争议的7.0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决定。2015年9月25日,南漳县清河管理区委员会作出了南清行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位于清河管理区雷家巷村1组7.04亩(其中3.92亩东邻作业道,南与陈明才农田交界,西与马成江农田交界,北与孔德锐农田交界;3.12亩东邻何清朝农田,南为公用沟渠和本村3组农田,西与陈明才农田交界,北邻作业道)土地归申请人何清朝承包经营。原告杨作安对该决定不服,于2015年10月20日向南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4月7日,南漳县人民政府下达了南政行复决字(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南漳县清河管理区委员会作出的南清行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与具体行政行为不符,且未引用作出决定所依据的实体法律规定,属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南漳县清河管理区委员会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南清行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两原告遂继续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何清朝返还转包的土地7.04亩。一审法院认为,依法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可以在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内通过转包、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合法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自行协商一致后将承包的土地通过转让方式进行流转,并经发包方予以认可,该流转系双方自愿,且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何清朝自转让后即取得7.0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和保护。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属转包关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作安、杨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作安、杨玉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杨作安、杨玉明提交一份《南漳县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政策致农民朋友的一封公开信》,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系转包非转让关系。被上诉人何清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在卷证据进行分析评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发放案涉《农户承包国有土地经营权证》前后,发包方均未与农户签订农田承包经营合同。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土地流转方式系转让还是转包。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诉争土地发包时,发包方均未与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杨作安将其家庭承包的部分土地流转时亦未与何清朝签订书面协议对流转方式进行约定,而何清朝依据清河农场当时习惯做法在所属的分场和财政所进行变更登记,并按照规定上缴了“三提五统”和税费,发包方对此予以认可。期间农业税费进行相应改革时,何清朝按照新的承包土地面积办理各项申报、登记手续,负担相应税费,享受相应惠农政策和补贴,作为同一村组村民的杨作安对此应当知晓,但并未提出异议。而杨玉明虽常年在外务工,但基本每年春节回家,对父亲杨作安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做法也未提出异议和及时主张权利。此后,诉争土地各项惠农政策和粮食直补均由何清朝享受,直至2013年后双方当事人所在地部分土地被征收才引发本案争议,届时土地经营权发生改变时间长达14年之久。此外,杨作安提供的《承包国有土地经营权证》上也未具体载明承包土地的坐落位置、四至范围及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信息。综合分析以上事实,何清朝的证据相对具有优势,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土地经营权改变为转让而非转包。故何清朝自转让后即取得7.0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和保护。二上诉人的上诉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作安、杨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作安、杨玉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晶晶审判员  尹波涛审判员  任 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雨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