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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与赵相启、徐云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赵相启,徐云亮,裴付荣,闫书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800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临淇镇李家寨村。负责人王泽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侯安方,该社职员。被告赵相启,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徐云亮,男,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裴付荣,女,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闫书云,女,1984年6月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以下简称李家寨信用社)诉被告赵相启、徐云亮、裴付荣、闫书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安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相启、徐云亮、裴付荣、闫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寨信用社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相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相启提供借款本金10万元,利率为月息10.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原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9日;同日,被告徐云亮、裴付荣、闫书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相启至今未清偿。请求被告赵相启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徐云亮、裴付荣、闫书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件;保证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被告赵相启、徐云亮、裴付荣、闫书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李家寨信用社与被告赵相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相启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利率为月息10.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徐云亮、裴付荣、闫书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赵相启归还原告借款利息4588.32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赵相启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赵相启、徐云亮、裴付荣、闫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家寨信用社与被告赵相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徐云亮、裴付荣、闫书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李家寨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赵相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赵相启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赵相启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云亮、裴付荣、闫书云作为被告赵相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赵相启未依约返本付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徐云亮、裴付荣、闫书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相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赵相启已归还原告借款利息4588.32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徐云亮、裴付荣、闫书云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相启、徐云亮、裴付荣、闫书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