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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5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蔚惠文、曹建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惠文,曹建庄,时建子,贾晶晶,张惠玲,赵丽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蔚惠文(曾用名蔚大庆),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被告人曹建庄,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辩护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时建子,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贾晶晶,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人张惠玲,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被告人赵丽芳,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蔚惠文、曹建庄、时建子、贾晶晶、张惠玲、赵丽芳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4月7日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4月19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蔚惠文、被告人曹建庄及其辩护人朱艳丽、被告人时建子、贾晶晶、张惠玲、赵丽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蔚惠文在开封市鼓楼区内环路三职专对面,无证经营经源通健康体检中心诊所,召募仅有医师资质的被告人曹建庄冒充大医院的专家坐诊,聘用无任何相关资质的被告人张惠玲、贾晶晶、赵丽芳为财务及抓药工作人员,由被告人时建子等人在开封市火车站附近的公交车站牌处与被害人搭讪,谎称自己或家人有与被害人同样的病,已在本市某大医院的专家曹大夫处看好为由,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并声称该专家当日就在本市内环路的该中心坐诊,后带领病人一同前往就诊。在该中心,被告人曹建庄给病人开的药通为消热解毒、活血化瘀类的中草药。被告人蔚惠文等六人以此方式骗取受害人王某1等10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831元。2016年8月8日,被告人蔚惠文、曹建庄、时建子、贾晶晶、张惠玲、赵丽芳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蔚惠文、曹建庄、时建子、贾晶晶、张惠玲、赵丽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1、杨某3、王某2、张某1、张某2、段某1、胡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1、杨某1、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蔚惠文、曹建庄、时建子、贾晶晶、张惠玲、赵丽芳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晶晶、张惠玲、赵丽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蔚惠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曹建庄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建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力不大,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曹建庄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时建子、贾晶晶、张惠玲、赵丽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蔚惠文租赁开封市鼓楼区内环路塑料厂门面房设立经源通健康体检中心。2016年6月份至2016年8月份,被告人蔚惠文聘用被告人曹建庄(具有主治医师任职资格,专业为中医内科)冒充大医院的专家在该中心坐诊,聘用被告人时建子等人假冒病患或者病患家属负责寻找除老人、儿童、重病病人之外体质较好的病人到该中心就诊,聘用无任何相关资质的被告人张惠玲负责财务及药品发放工作,聘用无任何相关资质的被告人贾晶晶、赵丽芳负责药品发放工作。被告人时建子等人在开封市火车站附近与寻找到的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害人攀谈,谎称自己或家人曾患有与被害人同类型的疾病,以已经在开封市某大医院的专家曹大夫处看好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声称该专家当日就在经源通健康体检中心坐诊,后带领被害人一同前往就诊,在被害人到达该中心后,被告人曹建庄便冒充大医院的相关疾病专家给被害人诊治,并给被害人开具中草药收取药费。被告人蔚惠文等六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1药费844元,被害人苏某药费557元,被害人武某药费718元,被害人胡某药费1194元,被害人杨某3珍药费2586元,被害人张某1药费796元,被害人段某1药费1114元,被害人王某2药费1194元,被害人张某2药费1188元,共计人民币10191元。2016年8月7日,六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经源通健康体检中心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中医内科诊疗活动,被开封市鼓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给予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蔚惠文、曹建庄、时建子、贾晶晶、张惠玲、赵丽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1、苏某、武某、胡某、杨某3、张某1、段某1、王某2、张某2的陈述、证人耿某、马某1、杨某1、李某、杨某2、杨某4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门诊病员登记簿三册及其中复印件11页、处方48张、辨认笔录(张某1、段某1、张某2、王某2、杨某4、蔚惠文、曹建庄、时建子、贾晶晶、张惠玲、赵丽芳)、开封市鼓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执法文书、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开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曹建庄《执业医师资格证》复印件、开封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表现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当庭所出示被害人赵某、王某3、韩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王某3、韩某、段某2、马某2、时某、黄某、范某)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蔚惠文、曹建庄、时建子、贾晶晶、张惠玲、赵丽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被告人蔚惠文、曹建庄、时建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晶晶、张惠玲、赵丽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建庄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曹建庄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蔚惠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曹建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时建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蔚惠文、曹建庄、时建子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四、被告人贾晶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五、被告人张惠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六、被告人赵丽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贾晶晶、张惠玲、赵丽芳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违法所得人民币10191元,责令被告人蔚惠文、曹建庄、时建子、贾晶晶、张惠玲、赵丽芳退赔被害人。(其中退赔被害人王某1844元,退赔被害人苏某557元,退赔被害人武某718元,退赔被害人胡某1194元,退赔被害人杨某32586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796元,退赔被害人段某11114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1194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1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张文阳代理审判员  杜路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