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廖金辉、骆致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辉,骆致永,廖金辉,骆致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金辉,男,1980年7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都匀市。2005年5月25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服刑期间多次获得减刑,并于201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被告人骆致永,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都匀市。2015年6月18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金辉、骆致永犯故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3日凌晨01时30分许,被告人廖金辉与骆致永步行至都匀市小围寨村一民房盗窃四只三黄鸡,盗窃得手后两人又步行至都匀市小围寨污水处理厂宿舍,在宿舍走廊上盗窃得一台蓝色的川瑞贝牌ZX7400B型电焊机及15米电焊把线、20米电缆线。两人盗窃所得财物经都匀市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13元。认为被告人廖金辉、骆致永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认定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图片说明、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胡某陈述、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廖金辉、骆致永的供述与辩解。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廖金辉、骆致永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金辉、骆致永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被盗的电焊机、电焊把线等物品及三只三黄鸡被追回,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胡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金辉、骆致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协作,不分主从,均应对所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系坦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骆致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