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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骆某1与骆某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某1,骆某2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1,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袁萍洲,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2,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骆新添,男,汉族。上诉人骆某1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协议离婚。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在龙川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不久,2015年8月21日再次协议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生育一女孩骆某3(女,2004年12月8日出生),2012年10由被告的父亲出面,抱养一个男孩取名骆某4,户口上在被告的名下,且由被告的父亲与小孩的父母立下了收养协议。双方在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注明:“2、复婚前双方生育1子1女。骆某3(女,2004年12月8日出生)、骆某4(男,2012年10月6日出生)两个小孩都归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女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了探望小孩的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一、女儿和儿子2016年起归甲方骆某2抚养。二、乙方骆某1自愿放弃抚养权并承诺六个月才来看孩子一次,任何时候都不去骚扰甲方家庭,不拿任何事件来威胁甲方家庭,不给甲方家庭造成困扰,否则将取消探望权”。原、被告协议离婚后,两个小孩均在被告家随被告生活至今。2016年9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抚养该男孩骆某4。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原告骆某1提交了现在龙川县龙顺综合商店任导购员职务,每月收入为3500元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所提及的小孩骆某4,系被告的父亲与小孩的亲生父母签订的收养关系,并非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婚生小孩,与原、被告之间没有血缘关系,应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抚养小孩骆某4违背了小孩被送养时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损害了他人的利益,亦不利于小孩本人的健康成长,故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小孩骆某4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变更小孩的抚养权,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骆某1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骆某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在签订离婚协议后,被诊断为卵巢早衰,不具有自然怀孕能力,属情势变更,因此,应变更抚养权的相关约定,将其中一名子女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后又与她人再婚,对方带有一女,现在又育有一子,违反双方此前的约定,对上诉人所生育的两个子女没有尽到抚养责任,送回老家居住生活,无人看管,两小孩生活可怜,明显不利于小孩成长。上诉人现有固定的工作以及稳定的收入,居住环境也相对优越,能给小孩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以及学习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及小孩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骆某2答辩称,一审判决是实事求是的公正判决,不存在有任何错误,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骆某4应否由上诉人骆某1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骆某4并非上诉人骆某1生育的小孩,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故上诉人骆某1对骆某4没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其请求抚养骆某4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骆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健生审判员  高晓鸣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