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5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林淑清与张庆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清,张庆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1民初5815号原告:林淑清,女,1932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其信,男,1950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女,1953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张庆会,男,1945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林淑清诉被告张庆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林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拆除房屋5间,排除对原告造成的出门妨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表亲关系,原告林淑清之夫蔡瑛系房山区琉璃河镇×村村民。于1950年2月分得了祖产大约八分地,原告蔡瑛成年后去外区县(顺义)参加工作,祖产一直闲置。大约在八、九十年代,表甥即被告张庆会在祖产内南头盖房5间,自此妨害了原告祖产的出行。原告由于工作生活、居住在外区县,加之历史久远,又碍于亲情一直未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询了房山档案局方知被告侵犯了原告“1950年的土地房屋所有证”表明的四至之内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即被告所盖并长期居住的5间房,均盖在了原告的祖产之内。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庆会辩称,我是1963年就搬到这里居住,是三街村干部让我建房的,不同意拆除5间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林淑清依据1950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认为张庆会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建房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但根据我国现行土地法律制度,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目前已经不能作为其在房山区×村房屋所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合法有效凭证。而且,被告张庆会建房已多年,说明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四至范围存在争议。原告应先由政府部门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四至范围,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淑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