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傅志雄与魏镜芝、郭洁云、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志雄,魏镜芝,郭洁云,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261号原告:傅志雄,男,汉族,1957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魏镜芝,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郭洁云,女,汉族,1977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连滩镇邱伙春旧宅上第*排B、C首层。法定代表人:郭洁云。原告傅志雄与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6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妻子在郁南县连滩镇经营水泥销售生意,被告方因经营建设房地产,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由于被告水泥需求量大,均采取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原告供给被告大量水泥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经多次追讨,仅支付了小部分货款。经多次协商,原告与被告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洁云对账后于2016年1月22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53000元水泥款。被告魏镜芝于同日亲笔书写欠据,确认尚欠原告653000元水泥款。但三被告确认欠款后,一直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傅志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妻子何友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身份情况。2、被告魏镜芝、郭洁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魏镜芝、郭洁云的身份情况。3、郁南县鸿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情况,郭洁云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欠据及对账单原件,证明截至2016年1月22日,三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653000元。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何友梅属于夫妻关系。6、郁南县连滩镇友梅建筑材料销售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妻子何友梅共同经营郁南县连滩镇友梅建筑材料销售店。本院依法向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傅志雄及其妻子何友梅在郁南县连滩镇从事水泥销售生意。被告魏镜芝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傅志雄购买水泥。2016年1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魏镜芝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魏镜芝尚欠原告傅志雄水泥款653000元,并由被告魏镜芝出具《欠据》一份由原告收执。《欠据》载明,“现欠傅志雄水泥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叁仟元正(¥653000元),欠款人:魏镜芝”。现被告魏镜芝尚欠原告水泥货款653000元。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傅志雄起诉主张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欠原告货款653000元未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魏镜芝欠原告傅志雄水泥款653000元,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欠原告货款,且原告提供的《欠据》清晰显示欠款人是被告魏镜芝,故此本院对被告魏镜芝尚欠原告水泥货款65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魏镜芝共同归还水泥货款653000的请求不予支持。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镜芝应当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被告魏镜芝应向原告傅志雄支付水泥货款653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所欠水泥货款的利息,由于双方没约定欠款利息,所以欠款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另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因此,被告魏镜芝应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镜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志雄支付货款6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傅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魏镜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镜芝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165元,被告魏镜芝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郁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玉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