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耿书英与刘广谦、牛立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书英,刘广谦,牛立平,刘东阳,刘怡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490号原告:耿书英,女,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晋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冲,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81057251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广谦,男,1964年1月4日生,汉族,晋州市人。被告:牛立平,女,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晋州市人。被告:刘东阳,男,1989年8月29日生,汉族,晋州市人。被告:刘怡博,女,1987年7月24日生,汉族,晋州市人。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范,石家庄市新华成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耿书英与被告刘广谦、牛立平、刘东阳、刘怡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书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冲、被告刘广谦、牛立平、刘东阳、刘怡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刘东阳、刘怡博主体不适格;该借款属于非法经营放高利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广谦、牛立平是夫妻关系,但是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8的借款是刘广谦个人行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牛立平不知情,牛立平不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5月6日转给刘东阳的50万元,无借款用途,也没有借条,刘东阳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广谦出具50万元借条二份及转帐记录;2、被告刘广谦、牛立平具100万元借条一份及转帐记录一份;3、原告转款给刘东阳的50万元交易明细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2015年1月23日借款金额477500元、2015年1月28的借款480000元是刘广谦个人出具借条,被告刘广谦、牛立平是夫妻关系,结合2015年1月30日再次以夫妻二人的名义借款100万元指定转入刘怡博账户,应当认定该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但是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借款为准。3、2015年5月6日原告转给刘东阳的50万元被告刘广谦、牛立平、刘东阳、刘怡博均否认是其借款,但是对转款的用途均不能作出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刘东阳对该笔款项用途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4、关于借款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2015年1月23日借款金额477500元、2015年1月28的借款480000元是刘广谦、牛立平夫妻共同借款,预先扣除的利息42500元应当按照年利率36%的利息冲抵应付利息,剩余部分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5月6日原告转给刘东阳的50万元,因其他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刘东阳对该笔款项用途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刘东阳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谦、牛立平共同偿还原告耿书英借款本金95.7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15年1月23日借款金额477500元、2015年1月28的借款48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总数额42500元冲抵上述利息计算期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广谦、牛立平共同偿还原告耿书英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东阳偿还原告耿书英借款本金50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刘广谦、牛立平负担20000元、被告刘东阳负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学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人民陪审员 王 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巧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