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5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董道凯与青岛臻豪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道凯,青岛臻豪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宁市祥恒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656号原告董道凯,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旭波,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被告青岛臻豪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新河镇驻地顺达街*号*层。组织机构代码59125264-7。法定代表人李婧,董事长。第三人济宁市祥恒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与建设路交汇处金宇商住楼*栋*单元****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5623801-8。法定代表人高连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男,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平度顺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原告董道凯与被告青岛臻豪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豪苑公司),第三人济宁市祥恒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道凯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波,第三人祥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臻豪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道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883863.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286280元;3.判令被告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照762吨×2元/吨/日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原告以第三人恒祥公司的名义和被告签订建筑钢材采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清单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逾期付款,按照逾期天数每日每吨2元赔付逾期利息。2014年7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2013年9月4日至12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690.481吨,合计价款2706433.88元;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19.699吨,合计价款757430元。被告共计付款580000元,尚欠原告2883863.88元。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74800元。因被告未付款,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按照762吨×60元/吨/每月×9个月,被告应付给原告逾期利息411480元。被告还应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762吨×2元/吨/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各款,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应当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臻豪苑公司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庭后,被告臻豪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婧到庭辩称,对原告所诉均不认可。第三人祥恒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借用我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钢材采购合同,涉案钢材全部由原告供应,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均由原告负担,涉案货款也应向原告支付。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钢材采购合同1份,证明:被告采购钢材的型号和单价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2、对账单2份,证明:2014年7月份,经双方确认原告所供钢材的型号、重量、款项等,共计3463863.88元。3、利息表1份,证明: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第一期原告向供货钢材690.481吨,货款为2706433.88元,已付货款580000元,约剩542吨货未付款,按合约每天2元/吨利息,每月是60元/吨,利息为60元×642吨×20月=650400元;第二期总计利息款为60元×220吨×17月=224400元,以上共计874800元。第三期钢材货款为5502372.5元,被告已经付清。该利息表由被告盖章确认。4、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婧签字确认的证明1份,证明:2013年9月2日,与第三人祥恒公司所签署的钢材订购合同实际是由原告董道凯全部供货,所涉款项应向原告董道凯给付。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臻豪苑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臻豪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婧庭后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其对采购合同并不知情,系其父亲与原告签订,是他们之间的事项,其手中那份合同并未盖章。第二,对账单并非其核对的,其对此并不知情。第三,对于原告提交的利息表并不认可。第四,证明是其出具的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祥恒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订立建筑钢材采购合同属实,被告应将涉案货款付给原告。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日,原告董道凯以第三人祥恒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臻豪苑公司签订建筑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用钢材。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按实际逾期天数以每日每吨2元赔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910.18吨,合计价款共计3463863.88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15年8月2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利息表1份,载明截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第一期向被告供应钢材690.481吨,合计货款2706433.88元。被告已付款580000元,约剩542吨钢材款未付。按合同约定产生逾期付款利息650400元。原告第二期向被告供应钢材220吨,产生逾期付款利息224400元。原告第三期向被告供应钢材合计货款550237.5元,货款已付清。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874800元。被告在该利息表上盖章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婧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其公司在2013年9月2日与第三人祥恒公司所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全部供货,只有原告董道凯有权结算剩余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道凯以第三人祥恒公司与被告臻豪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第三人到庭陈述其并未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其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婧为原告出具的书证亦证明被告对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其签订建筑钢材采购合同知情,且认可涉案钢材全部由原告供应,原告具有涉案货款的结算权利。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被告臻豪苑公司在2份兑账明细以及利息表中盖章确认,应视为其对拖欠原告钢材约762吨(542吨+220吨),合计货款3463863.88元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利息874800元的确认,以上证据系被告臻豪苑公司欠原告钢材款的有效凭证,原告凭该证据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883863.88元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实际逾期天数以每日每吨2元支付,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与之前计算的利息在计算期间上发生重合,应予以兑除。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762吨×2元/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臻豪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臻豪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道凯钢材款288386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为874800元;②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762吨×2元/天计算;③逾期付款利息总额不得超过未付钢材款金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161元,由被告青岛臻豪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尚丰文审 判 员 李培亮人民陪审员 高若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月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