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与杨天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杨天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220号原告: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新坪村南庭花园二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47468234。法定代表人:胡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克香,女,汉族,1979年1月22日出生,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杨天会,女,汉族,1967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曾祥惠,重庆市江津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天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周克香,被告杨天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派遣到凤梧超市先锋店的营业员,其工作时间为参保时间2014年11月。工作期间,原告安排了被告年休假,支付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支付了属原告安排加班的加班工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2017年1月,被告向廖承吉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能视为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书,且被告领取了原告支付的社保费,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17年2月,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向被告邮寄了除名通知书。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最低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杨天会辩称:被告于2013年7月到其所属的位于江津区先锋镇的凤梧超市从事营业员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和加班工资、未安排被告年休假,被告为此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1、周末加班工资3390.40元;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64.80元;3、延时加班工资5296.20元;4、最低工资差额2431.94元(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76.60元;6、未休年休假工资2716.10元(2013年7月至2017年1月10日)。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开设了凤梧超市先锋店,梁宝莲系该店店长,被告系该店营业员。2013年7月31日,“重庆凤梧平价超市”(先锋)出具一份收据,收到被告支付的服装押金300元。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放2014年度先进个人的“荣誉证书”。2016年12月14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和加班工资、未安排被告年休假为由,向廖承吉和胡忠林邮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忠林于2016年12月27日签收。2016年12月29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梁宝莲、廖承吉邮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梁宝莲于次日签收。之后,被告离开原告未上班。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相同,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和2016年工资表没有异议,工资表载明原告在部分月份支付了被告加班工资。被告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853.33元,2016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841.66元。被告2016年1月、3月至6月的工资(不含加班加点工资,不含每月社保补贴150元)分别为1350元、1270元、1250元、1250元、1250元,2016年其余月份的工资均高于重庆市2016年的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载明被告在2016年1月、3月至6月期间正常出勤,在2016年2月有年休假15天(2月4日至18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据、荣誉证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查询记录、工资表、考勤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告提供的部分工资表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而其他工作时间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问题。被告2016年1月、3月至6月的工资(不含加班加点工资,不含每月社保补贴)均低于重庆市2016年的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补足差额1130元【(1500元/月×5月-(1350元+1270元+1250元+1250元+125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6年其余月份的工资均高于1500元/月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无需补足,故被告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以“凤梧”命名的超市在先锋镇还有其他家,故本院认定“重庆凤梧平价超市”先锋店系原告开设,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出具收据收取服装押金,证明双方于此时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从2014年7月31日起享受年休假。被告2016年2月休假15天,扣除春节假7天,结合工资支付和考勤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享受了2015年带薪年休假5天和2016年带薪年休假3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2天(154天÷365天/年×5天,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不享受年休假)和2016年2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2014年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被告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1853.33元计算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679.53元(1853.33元/月÷21.75天/月×2天×200%+1841.66元/月÷21.75天/月×2天×200%)。原告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忠林和店长梁宝莲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775.39元【(1841.66元/月+1130元÷12个月)×3.5月】,故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天会最低工资差额1130元。二、原告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天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75.39元。三、原告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天会未休年休假工资679.53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原告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原告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