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王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王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441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明(王某之父),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明,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张某与王某、王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王明连带赔偿张某车辆维修费3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14时6分许,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幸福小区内自北向南行驶至张某家东侧路面时,与张某停放在路西侧的皖S×××××号轿车侧面相撞,造成皖S×××××号轿车受损严重。发生事故后,王某乘坐该电动三轮车逃逸。经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的皖S×××××号轿车受损,支付修车费用3225元。被告王明答辩称,张某的轿车长期占据人行道路,对本次交通事故也存在过错,张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减轻王明的赔偿责任。张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不应全部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14时6分许,未满十六周岁的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幸福小区内自北向南行驶至张某家东侧路面时,与张某停放在路西侧的皖S×××××号轿车侧面相撞,造成皖S×××××号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乘坐电动三轮车逃逸。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因其皖S×××××号轿车左后门及左后视镜损坏,支付维修费用3225元。另,王明与王某系父子关系,王明是王某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未满十六周岁的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张某停放在路面的皖S×××××号轿车相撞,致皖S×××××号轿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张某主张王明赔偿其车辆维修费3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主张王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由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赔偿车辆维修费3225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运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