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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619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朱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9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3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10000元的借条上本金只��9000元,1000元是利息,当时定月利率10%,3000元的借条都是利息,对本金9000元我可以分期还给他,利息我不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加上约定的月利息1000元,合计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今借人:朱某某,2014.8.31”;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仟圆整(3000),借款人朱某某,2014.9.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理应予以保护。庭审中,原告自认10000元的借条中,本金为9000元,利息1000元,月息10%,但对3000元借条,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是借款,不是利息,而被告认为是利息,本院认为,该3000元应认定为实际借款,而非结算利息,因为按照被告主张的月息10%计算,原告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出借9000元,第二张借条时间是2014年9月20日,时间间隔不到一个月,利息不应为3000元,且第一个月利息已算到第一张借条中,不可能时隔一月不到,再算出3000元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事实清楚,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2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于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