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傅云、何秀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云,何秀昆,周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云,女,汉族,1967年5月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秀昆,男,白族,1962年4月2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怡,女,汉族,1974年1月2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楠,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铭,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云、何秀昆因与被上诉人周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8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上诉人何秀昆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被上诉人周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云、何秀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归还借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名为借贷,实为委托投资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周怡辩称,原审认定本案属借贷关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为7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傅云与被告何秀昆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傅云卡号为62×××75的账户转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傅云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补写了《借条》,载明:本人傅云今借到周怡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用于开展典当业务。商定月支付利息按2%计,每月结息,借款期和利息按实际使用的天数计算;借款起息日为2013年1月28日,每月28日付息,利息转入周怡工行账户;借款人傅云,2013年1月28日。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1月28日,共计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未归还过本金。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委托投资款项?对于被告主张该案涉案款项属于委托投资款项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委托投资协议,原告亦未以出资人身份进行工商登记;原告虽按照《借条》约定收取了利息,但实质上并未参与典当行的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该案《借条》约定的借款用于典当经营业务的用途并不能说明涉案款项属于原告投资款项;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既有借款的合意也有银行交付款项的事实,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要件,故依法驳回被告关于借款性质为投资款项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该案根据《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其次,根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确认原告向被告傅云转款人民币1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案借款日期实际为2013年1月26日,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了全部或部分款项,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借条》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8日共计人民币2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8日起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何秀昆与被告傅云系夫妻关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傅云、何秀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怡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就10万元所建立法律关系为委托投资关系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傅云、何秀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傅云、何秀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音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俊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