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执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方庆柱、陈志勇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庆柱,陈志勇,唐丽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5执448号申请执行人方庆柱,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陈志勇,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唐丽彩,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申请执行人方庆柱与被执行人陈志勇、唐丽彩追偿权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闽0305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方庆柱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志勇、唐丽彩归还代偿款人民币五万九千九百二十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另案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唐丽彩名下的房产。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须待评估拍卖后按债权比例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闽0305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邹福春���行员林钰坚执行员 李一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柳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