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7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雷明晶与胡良、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龙岩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明晶,胡良,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7517号原告:雷明晶,男,1967年7月7日出生,畲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凌云,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良,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华莲小区2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余钦。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15幢203室。法定代表人:李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兵,永泰县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明晶与被告胡良、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龙岩分公司(下称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永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明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凌云、被告胡良、被告永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明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良归还雷明晶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5日利息为50万元);2.判令胡良赔偿雷明晶的律师费损失36000元;3.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永泰建筑公司对被告胡良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雷明晶与胡良、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胡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雷明晶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本协议项下的借款50万元转入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雷明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由胡良承担;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28日,雷明晶与胡良、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胡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雷明晶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雷明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胡良承担;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经雷明晶多次催促,胡良、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仍拒不还款,至今尚拖欠雷明晶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7月份之后的利息。鉴于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雷明晶仅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拖欠的利息。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为永泰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明知未经永泰建筑公司的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担保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具有明显的过错。永泰建筑公司未能对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的担保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与管理,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应对雷明晶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雷明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胡良辩称,对雷明晶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确认尚欠雷明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的利息,同意利息按年24%计算。同意赔偿雷明晶律师费36000元。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未作答辩。永泰建筑公司辩称,一、雷明晶出借款项时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计算借款本金。二、永泰建筑公司未授权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对胡良的债务进行担保,应驳回雷明晶的诉求。根据《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与《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作为永泰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未经永泰建筑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综上,永泰建筑公司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不存在过错,请求依法驳回雷明晶对永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雷明晶作为出借人、胡良作为借款人、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胡良向雷明晶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用于龙岩市兴想世家二区(6#、8#、20-22#楼)资金周转;本协议项下借款50万元一次性转账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的账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逾期还款的,雷明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由胡良承担;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协议签订后,雷明晶于2013年10月22日向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转账50万元。2014年3月28日,雷明晶作为出借人、胡良作为借款人、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胡良向雷明晶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本协议项下借款50万元,15000元现金支付、485000元一次性转账支付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的账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逾期还款的,雷明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由胡良承担;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同日,胡良还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向雷明晶借款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在该《借条》担保单位处盖章。之后,雷明晶于2014年3月28日向胡良现金支付15000元、向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转账485000元。另查明,雷明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良向雷明晶借款100万元有《借款协议》、《借条》、《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为凭,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胡良确认尚欠雷明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雷明晶要求胡良归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协议还约定,若胡良逾期还款,雷明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由胡良承担,故雷明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6000元应由胡良承担。永泰建筑公司辩称雷明晶出借款项时在本金中已预先扣除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未经永泰建筑公司书面授权,其作为保证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关于各方对担保无效的过错责任问题。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明知其仅是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担保人,在未经永泰建筑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胡良提供担保,其对担保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责任;永泰建筑公司作为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分公司提供担保未尽到管理的职责,对造成无效担保负有一定的过错;雷明晶作为债权人,未仔细审核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的授权情况,即接受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的担保,未尽到保证人资格能力的审查义务,对造成担保无效亦负有一定过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永泰建筑公司与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泰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雷明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胡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雷明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6000元。三、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龙岩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与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胡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雷明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4元,由被告胡良负担(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9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菡菲代理审判员 黄钟灵人民陪审员 倪五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建宏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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