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翟利家、曹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利家,曹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利家,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现住地同上。曾于1993年5月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有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曹旺,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现住地同上。曾于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利家、曹旺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志新、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利家、曹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翟利家、曹旺分别驾驶摩托车共同来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中路“华润幸福里”小区东门附近路边,在发现停放在此处的号牌为辽A×××××的厢式货车后,趁被害人徐某下车检查车辆之机,由翟利家下摩托车步行到货车车门处,窃走车内的一个黑色钱包及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由曹旺在旁边放风,随后二被告人驾车逃匿。上述钱包内装有人民币120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手机价值人民币1045元。二、2016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翟利家、曹旺共同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浑南区汇泉路9-3号6门“顺风速运”门前路边,在发现停放在此号牌为辽A×××××的机动车后,趁车内无人之机,窃走被害人苑某放置在车内的一个挎包,随后逃匿。上述挎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一部价值人民币330元的三星7106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9元的三星GT-I8262D牌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016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将正在寻找盗窃目标的被告人翟利家、曹旺抓获,并查获二被告人随身携带的两把尖刀以及盗窃苑某所得的两部三星手机。经鉴定,被告人翟利家、曹旺所持的刀具均为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利家、曹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被告人翟利家、曹旺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苑某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前科材料、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收条、被害人苑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翟利家、曹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利家、曹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翟利家、曹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翟利家、曹旺到案后能如实供诉犯罪行为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翟利家、曹旺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翟利家、曹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苑某、徐某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利家、曹旺到案后积极悔罪,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利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曹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志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