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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正良、龙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正良,龙艳,周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良,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艳,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开英,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贵,兴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正良、龙艳因与被上诉人周开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2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正良、龙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2016年8月12日,上诉人家的伞被风吹倒后打到被上诉人家伞,在维修过程中,被上诉人辱骂上诉人陈正良并对上诉人家的伞及鞋子进行损坏,该行为性质系报复。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极大的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全部的责任。其次,被上诉人的受伤,是什么人的行为导致一审并未查清。从整个事实看,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二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的受伤系其丈夫李忠平所致,应当判决李忠平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如果认定上诉人与李忠平都有发生抓扯的情形,被上诉人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三方进行赔偿,再扣除被上诉人本人应当承担的主要责任才合理。周开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016年8月12日,被上诉人与丈夫李忠平及二上诉人在兴仁县集市赶集,李忠平卖鞋的摊位与上诉人陈正良卖鞋的摊位相邻,上诉人陈正良家摊位上的伞被风吹倒后将李忠平家的伞打破,李忠平叫上诉人陈正良修补的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殴打,导致被上诉人受伤,有一审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为证。二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陈正良、龙艳连带赔偿原告周开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5533.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周开英与其丈夫李忠平及陈正良、龙艳夫妇在兴仁县集市赶集,李忠平卖鞋子的摊位与陈正良卖鞋子的摊位相邻,陈正良的伞被风吹倒后打在李忠平的伞上,将李忠平的伞打破后,李忠平叫陈正良修补。同时周开英对陈正良的伞及鞋子进行毁损,龙艳亦对李忠平的伞进行毁损,周开英扯住龙艳头发,双方相互抓扯,后被人劝开;陈正良与李忠平亦相互骂,陈正良拿伞柄殴打李忠平背部两下,李忠平抢过伞柄后也用伞柄将陈正良左前额打伤,之后双方便抱在一起相互抓扯、殴打,陈正良将李忠平压住殴打的过程中,周开英用木方殴打陈正良背部,陈正良放开李忠平后捡起铁管乱打周开英,李忠平站起来后捡起木方与陈正良相互殴打,随后被在场人劝开。过后,龙艳又去殴打周开英,亦被人劝开。报警后,陈正良、龙艳、、周开英、李忠平分别被兴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6日和行政罚款200元;双方打架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受轻微伤。周开英受伤后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2686.54元。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陈正良、龙艳的伞被风吹倒后砸破原告周开英及其丈夫李忠平的伞,双方便相互争吵后相互抓扯、殴打,导致四人不同程度受轻微伤,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周开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陈正良、龙艳应予赔偿。其医疗费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周开英的医疗费为2686.54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误工费为1448.92元(131.72元/天×11天);护理费为1070.74元(97.34元/天×11天);交通费虽无发票,但客观上已实际产生,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天×11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其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对其超过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对金额为12元的病历复印费发票,不能查证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医疗损失为医疗费2686.54元、误工费为1100元、护理费107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5307.28元。关于原告周开英对自己的损害有无过错的问题,原告周开英与被告陈正良、龙艳因财产损害发生纠纷,应当理性地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与被告相互辱骂并私自鲁莽地对被告的伞等财产进行损坏后与被告龙艳相互抓扯、殴打,经人劝开后又用木方对被告陈正良进行伤害并相互殴打,以致其在打架中受伤,其对自己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对原告周开英的损害结果依法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由原告周开英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2653.64元(5307.28元×50%)。被告龙艳、陈正良与原告周开英夫妇因财产损坏发生纠纷,亦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视法律,不顾他人人身安危,在原告周开英对其伞进行损坏时,亦对原告的伞进行损坏并与原告周开英夫妇相互抓扯、殴打,导致原告周开英受伤,双方过错责任相当,对原告周开英的损害结果依法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周开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53.64元(5307.28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正良、龙艳赔偿原告周开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2653.6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陈正良、龙艳负担75元,原告周开英负担7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双方打架后,上诉人陈正良及李忠平被兴仁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6日和行政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龙艳及被上诉人周开英被兴仁县公安局分别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正良、龙艳的伞被风吹倒后砸破被上诉人周开英家的伞,双方因此相互争吵进而抓扯、殴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财产损害发生纠纷,本应以协商、合法的方式解决,但双方均未采取冷静方式处理,导致矛盾激化,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过错相当,一审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判决二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的50%,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正良、龙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正良、龙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鹏审判员 赵 舒审判员 张国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礼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