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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殿祥、侯秀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殿祥,侯秀芝,刘殿森,刘晓伟,刘金生,孙文静,刘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034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清泉路东。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杰,系桥头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刘殿祥,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秀芝,女,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刘殿森,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刘晓伟,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金生,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文静,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丹,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殿祥、侯秀芝、刘殿森、刘晓伟、刘金生、孙文静、刘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告刘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秀芝、刘殿森、刘晓伟、刘金生、孙文静、刘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殿祥与侯秀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殿祥、侯秀芝于2014年3月8日经被告刘殿森、刘晓伟、刘金生、孙文静、刘丹担保在我信用社借贷款本金20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并约定利率,借款后2015年3月1日被告偿还本金61.10元,现尚欠贷款本金199938.90元及2014年3月8日至今的利息尚未偿还,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殿祥、侯秀芝偿还贷款本金199938.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刘殿森、刘晓伟、刘金生、孙文静、刘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殿祥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钱偿还。被告侯秀芝、刘殿森、刘晓伟、刘金生、孙文静、刘丹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殿祥、侯秀芝经被告刘殿森、刘晓伟、刘金生、孙文静、刘丹担保向原告借贷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7日偿还,约定了月利率及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了部分本息,现尚欠本金199938.90元及2014年3月8日至今利息的事实。针对原告举证,被告刘殿祥质证认为:无异议,均是我们本人签的字。七被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殿祥、侯秀芝于2014年3月8日经被告刘殿森、刘晓伟、刘金生、孙文静、刘丹担保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7日前偿还,并约定了利率及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刘殿祥与侯秀芝系夫妻关系,刘殿祥、侯秀芝于2014年3月8日经被告刘殿森、刘晓伟、刘金生、孙文静、刘丹担保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7日偿还,并约定利率及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199938.90元及2014年3月8日至今利息未偿还,致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方应按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结息、按期还款,本案被告刘殿祥、侯秀芝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刘殿祥、侯秀芝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殿森、刘晓伟、刘金生、孙文静、刘丹作为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其在保证期间内亦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殿森、刘晓伟、刘金生、孙文静、刘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殿祥、侯秀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938.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99938.90元自2014年3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刘殿森、刘晓伟、刘金生、孙文静、刘丹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等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为2150.00元由被告刘殿祥、侯秀芝负担,邮寄送达费16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永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