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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勇军与鹤山市鹤城镇冠楚木材加工厂、范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军,鹤山市鹤城镇冠楚木材加工厂,范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3181号原告:李勇军,住广东省清新县。被告:鹤山市鹤城镇冠楚木材加工厂,住所地:鹤山市。经营者:范威。被告:范威,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李勇军诉被告鹤山市鹤城镇冠楚木材加工厂(以下称“冠楚加工厂”)、范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楚加工厂、范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开始有生意来往,由清远市清新县木厂运送板材至鹤城冠楚木材加工厂,并每次支付广发银行支票,开始被告人支票还可以到期入账到款,但自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共陆万壹仟元正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一次性支付原告人货款共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支付。被告冠楚加工厂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范威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李勇军与被告冠楚加工厂有生意往来,由原告李勇军运送木板给被告冠楚加工厂。2013年1月25日,被告冠楚加工厂开具了一张金额为61000元,号码为XX,收款人为清新县太和镇郑某某木厂,用途为货款的支票给原告李勇军。2013年1月30日,原告李勇军持该票到中国银行清远分行承兑时,该行出具《退票理由书》予以退票,退票理由:出票人(被告冠楚加工厂)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该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冠楚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范威。郑某某(男,住广东省清新县XX,身份证号码:XX)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证明》,载:“本人郑某某与冠楚木材加工厂支票无关,全权由李勇军追讨冠楚木材加工厂支票全部款项”。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李勇军与被告冠楚加工厂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勇军已经将板材提供给被告冠楚加工厂,但被告冠楚加工厂没有按约定付清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冠楚加工厂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冠楚加工厂尚欠原告的货款61000元,应偿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范威支付货款61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冠楚加工厂是个体工商户,被告范威是被告冠楚加工厂的经营者,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山市鹤城镇冠楚木材加工厂、范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勇军支付货款6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鹤山市鹤城镇冠楚木材加工厂、范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永忠审 判 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伦妹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