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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小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武,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小武酒后驾驶豫N×××××号牌小型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府西路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小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4mg/100ml。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小武的供述、户籍信息、查询信息单、车辆照片、被告人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武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小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肖冰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