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张德贵、贵阳云岩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贵,贵阳云岩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贵,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蕴,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云岩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西商业街红豆巷9号。法定代表人:陈国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国,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德贵因与被上诉人贵阳云岩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福公司)相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7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98年9月上诉人与案外人吴萍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商铺以总价18.9万元出售给吴萍,后屋萍支付了8.9万元的预付款,上诉人出具收据一张。上诉人基于邻居关系便先将房屋交付其使用,后上诉人多次找到吴萍要求支付余下的10万元购房款并就商铺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但吴萍不予支付,也不签订正式合同,为此,上诉人才反悔决定将8.9万元的预付款退还案外人吴萍,因此上诉人与吴萍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2、根据《合同法》第十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吴萍当时只是达成简单意向,并且该意向并不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性质;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未就侵权事实进行认定,而一直强调买卖,上诉人原审起诉的是侵权,而非买卖,本案性质是物权侵权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建造的楼房与上诉人房屋紧紧相邻,严重影响采光,对此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予以认可;4、基于物权法定原则中公示原则,物权的享有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因此仅以收条并不会导致该房屋所有权的变动;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是上诉人母亲吴银仙的名字,但所有权人吴银仙已故,张德贵系唯一合法继承人,因此上诉人依法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在法庭上陈述,领取相应的补偿费,必须出示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如果是共有的共有人还必须一起到场签字才能领取。由此可知,该补偿款应补偿给所有权人,且应带上相关证件,而不是凭一纸收条就可以任意发放该款项。海福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已在1998年将继承其母亲的房屋卖给案外人吴萍并且收取了约定的购房款8.9万元,且将房屋移交给吴萍使用,至今吴萍仍是本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2、被上诉人已经和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吴萍达成了关于光线遮挡的赔偿协议并且支付了20万元,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上诉人与吴萍交易至今已有18年之久,在这期间上诉人并未向吴萍提出过任何要求,也未向法院起诉,所以商铺的买卖是真实的;4、虽然房产证现登记在吴银仙名下,但这具有当时的历史原因,吴银仙过世时,房产证还没有办下来,当时买卖时无法将产权办给吴萍,产权证下来后,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将产权变更给吴萍,但是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第二条,房屋的所有权并不一定以房产证的登记为准,现在有证据证明房屋真正的权利人是吴萍,被上诉人将赔偿款支付给吴萍没有错。张德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采光补偿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其父亲张国彬和母亲吴银仙的独子。原告父母原有位于市西路高架桥负1层5号(即A-5号)商铺。1991年原告父亲去世,1996年原告母亲去世。1998年原告将上述商铺作价8.9万元出售给了案外人吴萍,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9月,吴萍通过其弟吴大勇将上述商铺出租给了翔福商场。2011年10月,市西路高架桥负1层5号商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母亲吴银仙名下。2012年9月,因被告需在市西路进行工程建设,其架设的挑板影响了市西路高架桥负1层5号及相邻若干商铺的采光,吴萍遂委托吴大勇与被告签订了《施工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市西路高架桥负1层5号商铺的采光补偿20万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吴大勇支付了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所涉商铺已由原告在1998年便已出售给案外人吴萍,且吴萍通过吴大勇将该商铺出租给翔福商场的行为可看出原告实际已将商铺对吴萍进行了交付,至今已有十八年有余。现商铺虽仍登记在原告母亲吴银仙名下,但原告在将此商铺出售给吴萍后,其对商铺的相关权利义务已告消灭,被告将采光补偿支付给购房人吴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光补偿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互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德贵向本院提交其与海福公司于2000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知晓本案争议房屋是上诉人所有的情况下,仍然与案外人吴萍签订补偿协议,同时证明张德贵与吴萍之间当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2000年是义务修建扶梯和步梯产生的补偿,而本案补偿的缘由是因为影响采光,两份合同并不是基于同一缘由产生,在发现上诉人已经将房屋卖给吴萍后,我们才和案外人吴萍签订的本案涉案合同,2000年签订的合同,如果确定了房屋所有权人不是上诉人,我们保留追诉的权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德贵主张其虽然与吴萍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将涉案的商铺以18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萍,但由于吴萍仅支付89000元,未支付尾款,故其与吴萍之间不存在合法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张德贵称其曾与吴萍书面达成以189000元出售房屋的协议,但张德贵并未提交相关书面协议予以证明,且从张德贵出具给吴萍的《收条》上来看,载明“今收到吴萍交来购房市西路高架桥底层A-5号门面房款叁万玖仟元,伍万元存折一个,共计捌万玖仟元正(89000元)”,并未有关于尾款的表述,且在1998年双方交易涉案房屋后,张德贵就将房屋交付给吴萍使用并由吴萍一直使用至今,张德贵虽表示其曾向吴萍主张过剩余的尾款1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其与海福公司于2000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海福公司在知晓房屋所有权人并非吴萍的情况下,仍然与吴萍签订了补偿协议。从协议签订的时间来看,该份《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0年,涉案的《施工补偿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被上诉人福海公司在2000年与张德贵签订《协议书》时,吴萍并未参与,福海公司在该种情况下,对张德贵与吴萍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不知情符合常理,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协议书》仅能证明其曾与福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从福海公司与吴萍签订《施工补偿协议》的过程来看,吴萍向福海公司提供了其向张德贵支付购房款的收条,吴萍的委托代理人吴大海与贵阳云岩翔福服装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福海公司在查明涉案房屋确由贵阳云岩翔福服装商场实际租赁使用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吴萍系涉案门面的实际所有权人,在此种情况下,福海公司与吴萍签订将《施工补偿协议》并将约定的补偿款项支付给吴萍,其主观上并无过错。上诉人再行向福海公司主张相关补偿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德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审 判 员 符黎音代理审判员 邱翠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