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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1874号 原告:田某,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胜利镇田窑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博,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吴道口村,居民。 原告田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博,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田某与被告吴某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2月19日生女孩吴某甲,2016年2月14日双方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矛盾,并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被告吴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2月19日生女孩吴某甲,2016年2月14日双方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多年,且生育一女孩吴某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田某称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矛盾,并多次殴打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依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综上所述,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应该能重归于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田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景秀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