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顾立平、刘双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立平,刘双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立平,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前,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顾立平因与被上诉人刘双前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震、被上诉人刘双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立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济源2016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刘双前的误工收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双前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判决案由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通知》(法[2011]42号)中明确说明了关于“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与“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部分项下案由的协调问题。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等项下的案由。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为电动车碰撞,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此不能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而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又没有其他相应案由,应优先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而不能适用“侵权责任纠纷”二级案由。因此,在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下没有相应案由,则适用上级案由即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没有法律依据,与法[2011]42号通知的规定不符。顾立平认为:确定民事案由的依据和原则是包含在案件之中的、决定案件本质的民事法律关系直接影响到事实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其次,一审法院判决顾立平赔偿刘双前5853.37元证据不足,计算错误���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应以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刘双前要求顾立平赔偿因双方碰撞受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但又提交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单据及住院三天、休息一个月、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的病历,对此,顾立平没有异议。后经补充,提交了三份平均工资为每月9000元的工资表,但无相应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明细或纳税证明印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其误工费赔偿金额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由受诉法院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双前是农村居民,且无法证明自己的工作、收入及经常居住地。因此,刘双前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综上所述,顾立平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双前辩称:2016年8月2日上午,顾立平与其在沁园路非机动车道相撞,其打110、120,被送到济源第二人民医院,当时在医院检查的照片,医生说其是肋骨骨折;检查说顾立平是轻微脑震荡。在那次和顾立平见面后,直至今日没有再见到顾立平。顾立平的代理人称顾立平出差在忙,有什么事情能够大于交通事故未被处理?要求法院判决其和顾立平的交通事故,顾立平的代理人说按照农村最低标准赔偿其,其是外地来济源铺装木地板的,对工资有疑问,法院可以进行调查。其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意见,其每天也很忙,是铺装木地板的,服务的对象不固定,谁给的工资高就给谁服务,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刘双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顾立平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371.95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2日10时10分许,在济源市××与××街交叉口北侧,顾立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沁园路侧非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刘双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沁园路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顾立平、刘双前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顾立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双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双前被送往济源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双手皮肤损伤等,同年8月5日出院,期间一人护理,共住院3天,支出门诊费用444.5元、住院费用1377.45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另查:1、刘双前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镇××村民组××号��现居住地为济源沁园街道办事处御驾街北九巷16号;2、诉讼中,刘双前称其系从事铺装木地板行业,并提供工资表三张。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顾立平、刘双前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顾立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双前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2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天,每天30元,共计90元;3、营养费,无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不予支持;4、误工费。刘双前住院3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因此其主张误工60天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关于其收入数额,刘双前仅提供了工资表,无相应的劳动合同、考勤表或工资银行明细、纳税证明相印证,不予采信。参照2015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8425元计算(每���105元),误工费为6300元;5、护理费。刘双前住院3天,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较为合理,不超出护理行业收入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50元。以上损失共计8361.95元,顾立平应赔偿70%为5853.37元。顾立平辩称其在本起事故中亦有损失,要求予以折抵,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内容,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顾立平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双前5853.37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为167元,由刘双前负担121元,顾立平负担46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车辆包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刘双前与顾立平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碰撞,属于交通事故,一审判决将该案定性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顾立平上诉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定性并无不当,顾立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双前住院3天,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不超出护理行业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刘双前从湖南省来济源工作,其称从事铺设木地板工作,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未予认定,但参照2015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842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顾立平上诉称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刘双前的护理费和��工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汉洲审 判 员 姬于卫代理审判员 石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二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