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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侯宪红、邱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宪红,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刑初97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宪红,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2011年7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7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邱某某,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宪红、邱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宪红、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侯宪红、邱某某在台前县城关镇人民路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115元。后邱某某赔被害人3000元。2、2016年10月间,被告人邱某某、侯宪红欲将一辆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17820元)卖给他人,被公安机关查获。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宪红、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宪红、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宪红、邱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侯宪红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宪红、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侯宪红、邱某某在台前县城关镇人民东路一门前,将王某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邱某某联系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3115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退赔被害人赃款3000元,王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二、2016年10月间,被告人邱某某、侯宪红欲将闫某的被盗雷丁牌电动四轮车卖给他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782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被害人王某、闫某的陈述,被告人侯宪红、邱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宪红、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宪红邱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买、卖他人被盗的车辆,其行为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侯宪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宪红、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物被追回,邱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宪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侯宪红的刑期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扣除折抵的刑期30日,被告人邱某某的刑期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二、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做出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爱英审判员  刘继红审判员  姜刘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