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4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康百林与杨军迎、李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百林,杨军迎,李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1467号原告:康百林,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杨军迎,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邑县人,住衡水市武邑县。被告:李秀芹,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邑县人,住衡水市武邑县。原告康百林与被告杨军迎、李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芹、杨军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57812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军迎于2013年底至2016年上半年从我处分多次共计借款578120元,并于2016年7月20日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杨军迎、李秀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军迎于2013年底至2016年上半年从原告处分多次共计借款578120元,并于2016年7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军迎从原告处借款578120元,有被告杨军迎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二被告杨军迎、李秀芹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杨军迎、李秀芹共同偿还借款5781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杨军迎、李秀芹偿还原告康百林借款578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2元,减半收取4791元,保全费3620元,由二被告杨军迎、李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