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兴达,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地云南省盈江县。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6日被罗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兴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学娟、代理检察员叶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兴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赵兴达与郭某通过电话联系并收到郭某微信转账款310元人民币(其中10元人民币系被告人赵兴达帮郭某代购一包香烟价格)后,在罗源县松山镇闽光钢铁厂附近的河边向郭某出售约0.5克海洛因。2、2016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赵兴达与郭某通过电话联系并收���郭某微信转账款150元人民币后,在罗源县松山镇闽光钢铁厂附近的河边向郭某出售约0.25克海洛因。3、2016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赵兴达与郭某通过电话联系并收到郭某微信转账款220元人民币后,在罗源县松山镇闽光钢铁厂附近的河边向郭某出售约0.25克海洛因。4、2016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赵兴达与郭某通过电话联系并收到郭某微信转账80元人民币后,在罗源县松山镇闽光钢铁厂附近的河边向郭某出售约0.15克海洛因。5、2016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赵兴达与郭某通过电话联系并收到郭某微信转账150元人民币(其中50元系被告人赵兴达帮郭某充值游戏币)后,在罗源县松山镇闽光钢铁厂附近的河边向郭某出售约0.15克海洛因。6、2017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赵兴达与��某通过电话联系并收到郭某微信转账款200元人民币后,在罗源县松山镇闽光钢铁厂附近工地活动板房二楼其居住的房间向郭某出售约0.25克海洛因。7、2017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赵兴达与郭某通过电话联系,在罗源县松山镇闽光钢铁厂附近工地活动板房二楼其居住的房间,以100元人民币向郭某、张某出售约0.15克海洛因。8、2017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赵兴达在罗源县松山镇闽光钢铁厂河边一活动板房附近欲将海洛因出售给张某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赵兴达身上搜到一小铁盒装着的四小袋海洛因(净重2.097克),依法予以扣押。另查,2017年1月6日公安民警在查获被告人赵兴达时依法扣押了“VIVO”白色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兴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并有证人郭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尿液检验报告、尿液检测现场照片,罗源县公安局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照片、毒品缴交收据,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单、话单分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兴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兴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故意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兴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赵兴达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97克、白色手机1部,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安人民陪审员 林 芳人民陪审员 薛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