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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麦苏卡普广告有限公司、上海韦博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与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麦苏卡普广告有限公司,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韦博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麦苏卡普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沙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丹,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韦博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高卫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颐,女。上诉人上海麦苏卡普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苏卡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霆万钧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韦博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苏卡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雷霆万钧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照双方签订的《TOM网络广告发布框架协议》第2条第2款第1项之约定,麦苏卡普公司所负广告费支付义务是附条件及附期限的,麦苏卡普公司履行广告费支付义务以2013年代理协议的签订为条件,当条件成就后,麦苏卡普公司应在广告发布订单执行完毕后30日内向雷霆万钧公司支付广告费用。基于雷霆万钧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2013年代理协议,应认为麦苏卡普公司履行义务所附条件未成就,麦苏卡普公司无须向雷霆万钧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雷霆万钧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TOM网络广告发布框架协议》第2条第2款约定所负广告费支付义务不存在附条件。雷霆万钧公司已经按约投放广告,麦苏卡普公司应当支付广告费。双方在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终止协议已确定麦苏卡普公司应支付人民币96万元广告费(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而且框架协议已经提前履行完毕,故不可能再签署代理协议。麦苏卡普公司的辩称是为逃避广告费支付义务。韦博公司辩称:韦博公司成立于2015年,本案争议的合同权利义务发生在2013年,合同内容也未出现韦博公司名称,故纠纷与韦博公司无关。雷霆万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麦苏卡普公司应给付广告费96万元,韦博公司对麦苏卡普公司所欠的广告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麦苏卡普公司作为韦博公司的代理商,与雷霆万钧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雷霆万钧公司与麦苏卡普公司约定,麦苏卡普公司委托雷霆万钧公司为韦博公司发布广告,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为120万元,付款方式为麦苏卡普公司应在广告发布订单执行完毕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广告费。签约后,雷霆万钧公司依约为麦苏卡普公司发布广告,但麦苏卡普公司未能依约给付广告费,同年12月25日雷霆万钧公司与麦苏卡普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双方确立广告发布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24日,广告费由原120万元变更为96万元,后麦苏卡普公司未依约支付广告费,韦博公司系该广告的实际受益人,故雷霆万钧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雷霆万钧公司与麦苏卡普公司所签订的框架协议及终止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终止协议,足以证明,雷霆万钧公司已履行广告发布义务,麦苏卡普公司确认应给付2013年度广告费96万元,故麦苏卡普公司理应承担2013年间广告费的民事责任。且其拖欠雷霆万钧公司广告费,系占用雷霆万钧公司流动资金,应偿付雷霆万钧公司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雷霆万钧公司为此提供证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雷霆万钧公司要求韦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因韦博公司成立于2015年间,而雷霆万钧公司的广告发布于2013年间,故雷霆万钧公司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麦苏卡普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雷霆万钧公司价款96万元,并偿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96万元这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雷霆万钧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麦苏卡普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60元,减半收取6,880元,由麦苏卡普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麦苏卡普公司与雷霆万钧公司在《TOM网络广告发布框架协议》第2条第2款第1项约定,2013年广告费在2013年代理协议签订后立即开始按规定执行支付,方式如下:投放固定购买广告费用,麦苏卡普公司应在每单《广告发布订单》执行完毕后30日内向雷霆万钧公司一次性支付该订单广告费用。本院认为,雷霆万钧公司与麦苏卡普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根据框架协议的相关约定,双方本应签订2013年代理协议,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另行签约。现雷霆万钧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已经根据麦苏卡普公司的订单要求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而且双方在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终止协议,协议中不仅载明麦苏卡普公司应当支付雷霆万钧公司广告费96万元,而且也确定广告发布时间于2013年11月24日结束。此外,终止协议是本案双方终结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麦苏卡普公司在签订终止协议时并未提及要求签订代理协议或主张其他事项。现雷霆万钧公司要求麦苏卡普公司根据终止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迟延支付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麦苏卡普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60元,由上诉人上海麦苏卡普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颖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