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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敏与沈秀珍、孙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敏,沈秀珍,孙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1157号原告:程敏,女,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虎,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姗,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秀珍,女,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孙昌荣,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亭(系两被告女婿),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程敏与被告沈秀珍、孙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敏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晓虎,被告沈秀珍、孙昌荣的诉讼代理人吴寿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6年3月13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3月1日、4月1日、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沈秀珍签订借款协议三份,约定被告沈秀珍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各笔借款的借期均为一年,上述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3日、3月31日、8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被告沈秀珍。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秀珍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8月。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沈秀珍、孙昌荣共同答辩如下:1.对借款金额及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无异议;2.三笔借款均发生在2012年,借期均为一年,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3.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许秋凤,其借用被告沈秀珍的账户向原告借款,且案涉款项系许秋凤用于非法集资活动,并非两被告用于家庭开支,故不同意归还本案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秀珍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1.被告方抗辩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沈秀珍于2015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因原告的催讨,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多次中断,诉讼时效多次重新计算,故原告起诉时,本案借款未过诉讼时效;2.被告方抗辩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许秋凤,其委托被告沈秀珍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发生后,被告沈秀珍向原告程敏归还借款本息,且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均能证明案涉借款的借、贷双方系被告沈秀珍和原告程敏。另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程敏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秀珍、孙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敏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沈秀珍、孙昌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霞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培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