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行审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与任顺金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任顺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681行审62号申请执行人汨罗市国土资源局,社会信用代码114306810063946617,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汨新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石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任顺金,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申请执行人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7日以汨国土资执强申(2017)13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汨国土资执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二)项内容,即:1、责令任顺金退还非法占用的1158.64平方米土地;2、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1158.64平方米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钢建厂棚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任顺金在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擅自在汨罗市屈子祠镇范围内占用土地建龙船厂,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申请执行人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以非法占用土地对被执行人作出汨国土资执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3月14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任顺金。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第(一)、(二)项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执行人任顺金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汨罗市国土资源局汨国土资执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内容准予执行。限被执行人任顺金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主动拆除在1158.64平方米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钢建厂棚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强制执行,由汨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琪琳审 判 员 马 雁人民陪审员 苏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