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20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徐志勇与钟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勇,钟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0363号原告:徐志勇,男,194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万、冉晓燕,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捷,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徐志勇与被告钟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晓燕,被告钟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0万元整,及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经重庆畅之家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达成买卖合意,三方签订由该公司提供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50万元的价格将自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X号X房屋出售给被告。定金3万元、首付款17万元,银行按揭贷款30万元。同月17日,原告依约将该房屋产权变更至被告名下,但被告除了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的30万元外,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至今尚欠原告20万元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理会,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钟捷辩称,之前因原告欠别人钱及信用卡费等,我陆陆续续借给原告30万元,原告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但是原告没有钱偿还给我。我借给他的30万元包含我帮原告偿还了10万元欠款、3万元信用卡及2万元设备款,后来原告又以买设备为由向我借了15万元。共计借了我30万元。本来这30万元我是用于结婚用的。后来原告提出因他年纪大不能贷款,于是向我提出把房子过户到我的名下,我用房子作抵押来贷款,将贷款的一部分钱还给我,剩下的他自己用,于是我俩就去解放碑找了一家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个房屋转卖合同,将房屋过户到了我名下,然后以该房屋按揭贷款了30万元到了原告的名下,原告打了21万元到我账户,其中1万元是中介费,剩余20万元是还我的欠款。这份房屋买卖合同是份虚假合同,原告的房屋根本不值50万元,就是为了向银行贷款。房屋虽然过户给我了,但是该房屋一直都是由原告在居住。后来因为兑现不了协议,2016年9月28日原告就自己搬走了。我之前借原告30万元,又以贷款方式给了他30万元,原告陆续还了一些钱,最后原告还欠我30万元。我的本意不是要该房屋,我只是想让原告赶快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重庆市畅之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约定甲方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X号X房屋,建筑面积54.2平方米。该房屋配套设施过户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该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含税、费)由甲方承担。成交价包含固定装修。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予甲方。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甲方人民币30万元,支付方式如下: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后伍个工作日内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交齐全贷款所需全部资料,放贷方式以及期限以贷款银行规定为准。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17万元,支付方式如下: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甲方办理完结抵押注销手续、乙方的贷款申请获得银行通过后共赴该房地产所属区域的土地权属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当日,乙方应将该款项足额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按约定交清全款或首付款后,甲乙双方按丙方要求在当日内将办理该房屋过户的全部手续及材料交丙方保管。甲方承诺于收到余款后腾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钥匙及相关手续等交于乙方。甲乙双方须于乙方按揭审批通过2个工作日提供相应的合法证件并到场办理过户及相关的一切手续。2016年5月17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同月23日,该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被告提出《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系虚假合同,其没有支付过定金和首付款;且过户后,自己也未在该房屋居住过。原告称因双方是老乡,基于信任所以在被告未支付定金和首付款的情况下,就将房屋过户给了被告。庭审中,被告举示了2016年5月12日的借据和2016年9月28日的协议书,借据载明:原告因资金周转向被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5月12日-2017年5月11日,原告将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X号X抵押给被告。现双方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协议书载明:原告承诺于2016年9月29日下午5点前汇入人民币3万元至农行被告账户,用于还清因资金周转所欠被告借款30万元的部分借款。如违约本人愿意搬离飞扬世纪X号X住处,履行买卖合同。附:如明天本人兑现承诺,被告不得在贰年之内把原告赶离X号X住处。贰年之后本人一次偿还30万元给被告,其一定把现户主过户给原告,同比所产生的银行利率由原告承担。上述证据被告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原告欠付款项的情况。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借据是借款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协议书也与本案无关,原告在2016年9月21日就申请将涉案房屋查封了,不可能在此情况下原告还书写协议书给被告,该协议书是被告逼迫其写的。另在审理中,原告到院陈述,自己只借了被告9万元,后被告说由于借钱给了自己现需要贷款,借我的房产证去办理产权过户,等房屋贷款办理下来后再把房屋过户给我,于是双方就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当时合同约定的定金和首付款共计20万元被告都没有给我,他说以后房屋会还在我名下,就没必要给我这些钱。过户后我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后被迫搬离。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渝0105财保7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名下价值30万元的财产。产生保全费202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借据、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看出,原、被告对通过买卖房屋的形式以获取银行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了被告名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同时由于未按时支付房款,被告还应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存在的借款关系,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志勇支付房款20万元。二、被告钟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志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198元由被告钟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俊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