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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汪春梅与严维锦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春梅,严维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春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云,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维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婕,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春梅因与被上诉人严维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芸、被上诉人严维锦的委托代理人王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春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新0203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返还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上诉人有新证据证实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应予退还押金20000元。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押金退还(用于租赁期满验收房屋内各种设备的完好及正常使用)。2016年5月31日双方交房,被上诉人验收房屋并认可房屋设施完好。2、交房当天,双方就退还押金事宜再次约定,若房屋在2016年6月30日前出租给他人,被上诉人退还押金20000元。现上诉人可以提供新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30日前已将房屋出租给他人。3、上诉人对暖气费和物业费只是延期缴纳,并非拒绝支付,一审法庭中被上诉人也同意从押金中抵扣。严维锦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三条第二项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押金不予退还。上诉人未足额缴纳暖气费和租金,也属于违约行为,押金不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汪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严维锦退还押金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6日,原告汪春梅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严维锦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位于克拉玛依区昆仑花园49-1-10号房屋,房屋年租金为90000元,每年5月1日支付下一年度的房屋租金,房租每三年即2015年5月递增一次10%,约1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共计5年。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的水、电、暖及物业管理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租赁期满被告退还押金,若原告违约,押金不退;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合同还对房屋修缮与使用、房屋的转让与转租、房屋交付及收回的验收及免责条件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8月24日分两次共计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房屋租金90000元。2016年3月起,原、被告协商租金事宜,原告要求降低租金。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出具一份《接收房屋通知书》,载明:我们双方已协商解除了昆仑花苑49-1-10号门面房《商铺租赁合同》,当时约定,2016年5月31日交房,现我方已将租赁房屋清空,具备交房条件,请您按双方约定于今日按时来接收房屋。2016年5月31日,被告验收房屋,并由原告退还钥匙两套。被告在上述通知书中写明:昆仑花苑49-1-10房屋设施完好,钥匙两套严维锦136899896902016.5.31。因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押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被告均认可昆仑花园49-1-10号房屋先由案外人张建辉租赁,张建辉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0元。后经张建辉介绍,由原告承租昆仑花园49-1-10号房屋。后原告向张建辉支付了款项20000元用以折抵张建辉向被告支付的押金200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押金贰万元整,直到解除合同。另查,被告支付昆仑花园49-1-10号房屋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暖气费2440.9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45元。另查,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通过电话协商退还押金事宜,被告称若昆仑花苑49-1-10号房屋在2016年6月30日前出租给其他人,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经案外人张建辉介绍,原告汪春梅在被告严维锦处承租昆仑花园49-1-10号房屋,并由原、被告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6年5月31日,被告验收房屋后收回了租赁房屋,证实双方已协商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出具的收条,证实其认可原告支付了押金10000元。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若乙方违约,押金不退。之规定,涉案押金性质为违约金。《商铺租赁合同》第四条规定,承租方应当承担租赁期间的暖气费用及物业管理费用。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未支付暖气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用,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且未有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在2016年6月30日前由他人承租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春梅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汪春梅在一审庭审中提供其与严维锦之间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显示:严维锦如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昆仑花苑49-1-10号商铺租赁于他人,则同意将押金20000元退还给汪春梅。严维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汪春梅与严维锦之间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汪春梅对录音内容有所截取。严维锦对该反驳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汪春梅在本院庭审中提交被上诉人严维锦与案外人郭厅芝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案外人张学端于2016年6月15日缴纳昆仑花苑49-1-10号房屋水费、电费的收款收据,以证实严维锦于2016年6月30日前已将昆仑花苑49-1-10号商铺租赁于郭厅芝,郭厅芝已于2016年6月15日实际使用该商铺,汪春梅与严维锦之间约定退还押金20000元的条件已成就。严维锦对上述《商铺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的证实性予以认可,认可郭厅芝与张学端系夫妻关系,但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严维锦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汪春梅退还押金20000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汪春梅与被上诉人严维锦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甲方(严维锦)一次性收取乙方(汪春梅)押金20000元,租赁期满退还乙方(用于租赁期满验收房屋内各种设备的完好及正常使用)。若乙方违约,押金不退。该合同明确约定汪春梅缴纳的20000元押金系用于保证租赁期满验收房屋内各种设备的完好及正常使用,根据文字的行文方式和文义的连续性来看,如汪春梅违约导致严维锦不退还押金的违约范围应限于租赁期满验收房屋内各种设备未能保证完好及正常使用。事实上,汪春梅与严维锦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合同、交接房屋时,严维锦对房屋内各种设备完好及正常使用并无异议。汪春梅提供的通话录音以及严维锦于2016年6月6日将昆仑花苑49-1-10号商铺租赁于案外人郭厅芝,郭厅芝已于2016年6月15日实际使用该商铺的事实,可以证实汪春梅与严维锦之间约定退还押金20000元的条件已成就。综上,根据汪春梅与严维锦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该二人之间的口头约定,双方之间约定退还押金20000元的条件已成就,严维锦理应向汪春梅退还押金20000元。鉴于汪春梅未缴纳租赁房屋期间的暖气费2758.22元、物业管理费745元,其同意从应退还的押金中扣除,故严维锦向汪春梅退还的押金中应扣除上述费用,其实际应向汪春梅退还16496.78元。上诉人汪春梅因提供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结果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严维锦向上诉人汪春梅退还16496.78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8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82.40元,由上诉人严维锦负担397.90元,由被上诉人汪春梅负担8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杰审 判 员 巴哈古丽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郗 翠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