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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孙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孙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052号原告: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讷河市讷河镇兴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高洪江职务:总经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男,1981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同心乡联盟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振友,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振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振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44,679.60元为22,348.8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振友给付现金:22,348.80元及逾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三方协议买卖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5月8日被告郭振友作为保证人为案外人罗家才与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款项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案外人罗家才在我公司购买农机,由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进行融资。罗家才欠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款项:44,697.6元,未予给付。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于我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代付款收款证明一份。证实我公司已代罗家才向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还融资款项:44,697.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回购通知书一份。证实:1.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多次向罗家才催收,罗家才拒不还款。2.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我公司进行回购,将回购价款划至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账号。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综上,2014年5月8日,罗家才与原告签订了购买洛阳504拖拉机一辆、勃农播种机一台的买卖合同,借款75,980.00元。同日,罗家才与北京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2014)第04002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北京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罗家才融资53,186元,被告郭振友为融资保证人,并由原告进行担保。案外人罗家才未及时归还欠款,2016年8月22日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向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罗家才融资款44,697.60元,2016年9月2日原告代罗家才偿还了欠款44,697.60元,但罗家才未能及时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本院认为:罗家才与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案外人罗家才偿还融资借款44,697.6元属实,被告郭振友作为罗家才的融资款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按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两个以上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各保证人应当按等额承担各自的保证责任,原告在全额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被告亦应当承担起相应的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追偿权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其担保义务,未及时履行其担保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给付50%代付融资款及自主张权力之日,即2017年0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代付融资款22,348.8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振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代付罗家才融资款人民币22,348.8元。并以22,348.8元为基数,自2017年0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交917元,应收358.72元,减半收取179.36元,由被告郭振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向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宏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