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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执180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兴燕与金牛区聚鑫橱柜经营部、唐呈龙、邓丽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兴燕,金牛区聚鑫橱柜经营部,唐呈龙,邓丽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6执180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陈兴燕,女,汉族,1977年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金牛区聚鑫橱柜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木材综合工厂。经营者唐镇林,男,汉族,1967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执行人唐呈龙,男,汉族,1993年10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执行人邓丽琼,女,汉族,1969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牛民初字第554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陈兴燕申请执行金牛区聚鑫橱柜经营部、唐呈龙、邓丽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07380元及利息,执行费1511元。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唐呈龙名下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办博雅路×号×层×号车位进行评估、拍卖,但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陈兴燕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51328元接受该车位用以抵偿债务,该车位的备案号已经变更在申请人名下。现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代志军审判员  何金伟审判员  曾广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