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6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颐居园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颐居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6917号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干道81号。法定代表人和福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昉杓、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颐居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105号院3号楼2单元11号。法定代表人刘军委。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颐居园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框架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总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河南颐居园置业有限公司祥和丽景建设项目(一、二期工程)”,并具体约定了:1、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8日;2、本协议签订后次日由原告向被告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进场开工前再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3、被告收到履约保证金后五十日内通知原告进驻场地,如被告不能让原告进场,履约保证金返还,并从履约保证金到账之日起以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原告。原告于上述协议签订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于2015年4月1日即协议约定开工时间前7日向被告又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共计200万元。被告却未依约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拒绝原告进场施工,且将本案所涉工程承包给协议外第三方进行施工。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框架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累计至基数数额返还完毕之日止;2、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累计至基数数额返还完毕之日止),截止2016年11月2日,违约金计算为912000元。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框架协议》一份;2、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各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内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违约金,被告根本违约,因此应当承担原告诉请中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河南颐居园置业有限公司祥和丽景建设项目(新密市北方耐火材料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含一、二期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次日交纳100万元,进场开工前再交100万元,二期工程开工前再交300万元。被告收到履约保证金后50日内通知原告进驻场地,如被告不能让原告进场,履约保证金返还并从到账之日起以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赔付给原告,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协议签订当日即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开工前即2015年4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款后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却未按协议约定让原告进场施工,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框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交纳20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让原告进场施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协议约定被告不能让原告进驻场地,履约保证金返还并从到账之日起以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赔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请求返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从保证金到账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5年2月11日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颐居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框架协议》;二、被告河南颐居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违约金(其中1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履约保证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另外1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履约保证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颐居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林业审 判 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