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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2044江苏金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严涛涛、严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严涛涛,严留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044号原告:江苏金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1323696731249X,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文城东路8号68幢。法定代表人:钟庆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莽,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涛涛,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严留军,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江苏金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涛涛、严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被告严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涛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严涛涛偿还原告江苏金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366008元及利息125627.78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严留军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严涛涛向原告借款366008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期内不计息,逾期还款的,自借款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严留军提供保证担保。协议生效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严涛涛未作答辩。被告严留军辩称,被告严留军与原告口头约定,此借款由被告严留军为原告提供劳务后,用工程款冲抵;如原告不能给被告严留军工程,则此笔借款不需要归还。被告严涛涛购买的商品房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严涛涛向原告借款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严留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严留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甲方江苏金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严涛涛、丙方严留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66008元。甲方于2015年4月20日向乙方出借286008元、于2015年5月28日向乙方出借80000元。该款项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相应收条。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0日止,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前将上述借款全部归还甲方,在该期限内,甲方免除乙方的借款利息。甲、乙方同意,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按期归还借款,乙方应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天计算,向甲方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乙方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鉴于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水晶国际小区1号101室商品房,双方经协商同意,若乙方未能全额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本息,甲方有权相应迟延向乙方交付房屋直至乙方付清全部借款本息;在此情况下,甲方无须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乙方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同意,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若乙方仍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则甲方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在乙方配合办理买卖合同注销相关手续后,甲方将已收房款在扣除乙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后退还乙方。乙方尚有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未归还的,甲方可用应当退还乙方的款项代乙方提前归还全部贷款。丙方自愿对乙方购房借款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借款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购房借款客户办理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之日止。并在乙方出具的欠条上署名提供保证。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8日,原告江苏金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严涛涛账户汇入286008元和80000元;同时,被告严涛涛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严留军签字担保。另查明,原告江苏金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将水晶国际小区1号101室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严涛涛,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严涛涛应按约定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应按约定承担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涛涛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严留军主张按与原告约定的,不应归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严留军主张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严留军主张借款合同无效、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金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涛涛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被告严留军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江苏金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严留军约定被告严留军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借款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购房借款客户办理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之日止,现房屋已交付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严留军主张超过保证期间,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被告严留军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366008元及利息125627.78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日万分五计算);二、被告严留军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4元,已减半收取计4337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357元,由被告严涛涛、严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刘向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