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劳中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中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4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中华,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餐厅员工,户籍地址:广西灵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抓获,同日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潘鹏赛,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建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中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中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4时44分许,被告人劳中华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A×××××小型轿车回家时,在南宁市青秀区茶花园路“茶花园派出所”前路段,与被害人陶某2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劳中华车前部左侧撞击陶���2车后部右侧,致使陶某2摔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4日死亡。经鉴定,肇事桂A×××××车辆符合行驶标准;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42公里每小时,属于超速驾驶;劳中华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63.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劳中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劳中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劳中华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劳中��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劳中华具有自首情节,在事故后对被害人进行了救助,且交代朋友代其报警,属于从轻情节,且被告人积极赔付被害人家属,建议对劳中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4时44分许,被告人劳中华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A×××××小型轿车回家,在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茶花园路“茶花园派出所”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陶某2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劳中华车前部左侧撞击陶某2车后部右侧,致使陶某2摔倒受伤。事故发后,劳中华驾车继续前行至民族大道金和大厦前碰撞施工围挡后停车。后劳中华返回事故现场并与朋友易某一同将陶某2抬到路边,嘱咐易某帮忙报警,其自行走到附近南湖大桥西侧桥头人行道绿化带,经现场群众指认被交警抓获。陶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4日死亡。经鉴定,陶某2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肇事桂A×××××车辆符合行驶标准,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42公里每小时,属于超速驾驶;劳中华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63.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劳中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劳中华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16年4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案发后,劳中华已与被害人陶某2家属就事故造成被害人损失达成书面赔偿协议,且劳中华已就本次事故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劳中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南公交认字[2016]第4501032016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青行罚决字[2016]00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警情详情打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刑事谅解书,证人陶某1、喻某、李某1、陆某、李某2、易某、钟某、杨某、袁某、施某、梁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劳中华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南公交技[2016](尸)检字第138号陶某2尸体检验报告,狮山车检[2016]车鉴字第745号桂A×××××车辆车辆技术、第768号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检验报告书,桂公众司鉴定中心[2016]速鉴字第205号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南宁市��盾司法鉴定所[2016]化检字0800号、0801号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现场监控等证据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中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劳中华返回事故现场与朋友易某一同将被害人陶某2抬到路边并嘱咐易某帮忙报警,后劳中华走到附近南湖大桥西侧桥头人行道绿化带,最后经现场群众指认被交警抓获,不具有主动投案性,不符合成立自首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劳中华的辩护人所提劳中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劳中华在现场实施的救护被害人及嘱咐他人帮忙报警的行为同时系其法定义务,综合本案案情,不予从轻处罚。劳中华���与被害人家属就事故造成被害人损失达成书面赔偿协议,且劳中华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故对于劳中华的辩护人所提劳中华积极赔付被害人家属、建议对劳中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劳中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劳中华已因同一交通肇事事实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在确定执行刑期时应予扣除。根据被告人劳中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中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十五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5月14起��2017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钟 君人民陪审员 韦 宇人民陪审员 邓椀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雅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