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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朱桂林与彭会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林,彭会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14号原告:朱桂林,男,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彭会娥,女,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朱桂林与被告彭会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会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林诉称,被告彭会娥因周转资金需要,于2015年下半年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6年6月2日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会娥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会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会娥于2016年6月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朱桂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今借人:彭会娥,2016年6.2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桂林与被告彭会娥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对所借款项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会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会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桂林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会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符广友审 判 员  陈玉胜人民陪审员  吴信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海